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刑更2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邢洪洋故意杀人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邢洪洋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更2662号罪犯邢洪洋,男,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嵊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嵊州市,现在浙江省第二监狱服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七年三月六日作出(2007)绍中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邢洪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二OO九年九月二十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O一一年十二月五日经浙江省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浙江省第二监狱于2017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建议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邢洪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不怕苦、不怕累,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14、2015年度受到监狱记功奖励,2016年度受到监狱表扬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汇总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邢洪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鉴于该犯暴力致人死亡,手段残忍,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邢洪洋准予减刑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小玲审判员  俞永平审判员  杨宏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戴皖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