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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5执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许金飞、翁美容婚约财产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金飞,翁美容,许新友,林国松,林丽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305执328号申请执行人许金飞,男,1966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翁美容,女,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许新友,男,199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林国松,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林丽霞,女,199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许金飞、翁美容、许新友与被执行人林国松、林丽霞婚约财产纠纷一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6)闽0305民初307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许金飞、翁美容、许新友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林国松、林丽霞归还聘金人民币二十五万九千八百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职权分别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车管部门进行调查,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闽0305民初307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仁瑞执行员  林钰坚执行员  李一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柯玉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