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浑执字第6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曹军与董万凯、董长媛、解振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军,董万凯,董长媛,解振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浑执字第648-4号申请人曹军,男,1967年1月22日生,汉族,个体户,住通化市东昌区东昌街循理委*组。被执行人董万凯,男,1966年10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江区红旗街。被执行人董长媛,女,1988年7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江区新建街。被执行人解振阳,男,1984年9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江区新建街。申请执行人曹军与被执行人董万凯、董长媛、解振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浑民二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董万凯、董长媛、解振阳应履行的义务为:向申请执行人曹军支付借款本金7万元,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75.0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主动履行70000.00元,本院强制执行12600.00元,��计为82600.00元(其中含本金7万元、利息11672.00元、迟延履行利息928.00元,申请人自愿放弃迟延履行利息12485.00元),申请人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775.00元、执行费962.00元,案件执行款82600.00元已全部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曹军。至此,本次申请执行程序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浑执字第648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郭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夏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