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6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明新、张德元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明新,张德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6刑初79号公诉机关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1960年11月30日出生于湖北省宜昌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宜昌市夷陵区。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明新,男,1953年2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当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宜昌市夷陵区(户籍地当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2日对其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夷陵区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德元,男,1964年6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宜昌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宜昌市夷陵区。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宜夷检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新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李明新在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田贩村一组帮妻弟张德元插秧时,见张德元与被害人杨某发生打斗,即持扁担击打杨某右腿,致杨某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经夷陵区公安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李明新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时查明,被害人杨某受伤后,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鸦鹊岭法庭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明新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德元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2683.37元。本院于同年6月25日作出(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156号民事判决,判令二被告人共同赔偿杨某各项经济损失45376.1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后杨某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12月5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李明新未履行赔偿义务。2017年4月28日,杨某及其家属向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提出控告,要求追究李明新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报案及陈述;物证照片;书证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身份材料、本院(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156号民事判决书、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612号民事判决书、出院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人刘某、张德元的证言;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的现场照片以及夷陵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李明新在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尚未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亦未取得被害人谅解,不宜适用非监禁刑罚。李明新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德元给被害人杨某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赔偿。但杨某所受到的损失已经本院先行判决,按照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应驳回杨某的起诉。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明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梅春人民陪审员 李怀兵人民陪审员 李先伸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廖 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