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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3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74武义明与徐云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义明,徐云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74号原告:武义明,男,汉族,1977年5月23日出生,居民,住灌云县。被告:徐云金,男,汉族,1981年4月11日出生,居民,住灌云县。原告武义明与被告徐云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云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义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约定2015年10月30日前返还,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予以证实。2015年8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5年11月11日前返还,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予以证实。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被告徐云金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徐云金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武义明借款。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3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张,载明:“借款凭证,兹有借款人徐云金向出借人武义明借款。借款人确认已收到借款现金叁万元整人民币,小写¥30000元,借款人承诺在2015年10月30日之前还清此借款,借款人如未按此约定时间还清借款,逾期未还期间借款人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滞纳金支付给出借人作为补偿。借款人徐云金,借款日期2014.12.31,电话159××××9799,家庭住址圩丰镇海堤村××组,身份证号,借款人签名:徐云金。”2015年8月11日,原告又向被告出借现金20000元,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张,载明:“借款凭证,兹有���款人徐云金向出借人武义明借款。借款人确认已收到借款现金贰万元整人民币,小写¥20000元,借款人承诺在2015年11月10日之前还清此借款,借款人如未按此约定时间还清借款,逾期未还期间借款人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滞纳金支付给出借人作为补偿。借款人徐云金,借款日期8月11日,电话159××××9799,家庭住址圩丰镇海堤村××组,身份证号,借款人签名:徐云金。”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凭证两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云金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予以佐证,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武义明要求被告徐云金返还借款50000元并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逾期还款日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的诉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云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武义明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徐云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徐云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德军代理审判员  梁 亮人民陪审员  徐新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雅坤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