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吴帅与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吴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定代表人:XX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强,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帅,男,1991年5月20日出生,工人,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冰,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帅、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1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冰,被上诉人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帅上诉请求及针对上诉人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辩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8,274.67元,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7,512.47元,未休年假工资7,157.2元,一次性生活补助金3,823.45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及针对吴帅上诉请求辩称:1、吴帅的双倍工资的主张一审法院不应得到支持,双方系劳务关系,并非是劳动关系,我公司在任用吴帅期间从未拖欠过其工资,双方之间也无其他纠纷,另外,吴帅的双倍工资的诉请也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2、吴帅的年假工资、经济补偿金及失业金损失一审法院不应支持,因双方系劳务关系,故不存在经济补偿及失业金的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吴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吴帅于2012年3月8日到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处工作,从事数控车床。吴帅是计件工,每月工资打入银行卡中。入职至今,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未与吴帅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吴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从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因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违反法律相关规定,2016年3月26日,吴帅向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立即与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由2016年3月27日送达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由于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原因,吴帅未领取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经仲裁前置,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审法院依法判令:一、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吴帅2012年4月至2016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8,274.67元;二、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吴帅2012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26日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7,512.47元;三、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吴帅2012年3月至2016年3月未休年假工资7,157.2元;四、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吴帅一次性生活补助金3,735.84元;五、由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帅系农业户口。2012年3月8日,吴帅入职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从事数控车床操作工工作,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吴帅未休年休假,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未支付吴帅年休假工资。2016年3月26日,吴帅以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休年休假、未支付加班工资、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解除了与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该解除通知以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于2016年3月27日送达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未支付吴帅经济补偿金,吴帅未领取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吴帅2015年度月平均工资为3,411.37元,2016年度月平均工资为2,980.75元。吴帅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342.33元。另查明:2016年4月25日,吴帅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一、被申请人(本案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本案吴帅)2012年4月至2016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8,274.67元;二、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2012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26日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7,512.47元;三、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2012年3月至2016年3月未休年假工资7,157.2元;四、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一次性生活补助金3,735.84元。2016年7月26日,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于劳人仲字[2016]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经济补偿金17,512.47元;(二)年休假工资1,789.27元;(三)一次性生活补助金3,823.45元。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委不予支持。此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吴帅、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均不服此仲裁裁决书,向一审法院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吴帅、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均认可吴帅于2012年3月8日入职,2016年3月26日与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吴帅、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之间于2012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吴帅主张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关于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主张吴帅诉讼请求已过诉讼及仲裁时效问题。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系适用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二倍工资虽为惩罚性规定,但是其属于对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对于劳动者的一种工资补偿,应属于劳动报酬,2016年3月26日,吴帅与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吴帅的请求未超过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本案中,吴帅2012年3月8日入职,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未与吴帅签订劳动合同,已经超过一年,故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吴帅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989.72元。关于吴帅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因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未与吴帅签订劳动合同、未足额为吴帅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吴帅年休假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吴帅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的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吴帅在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单位工作4年零19天,吴帅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3,342.33元,故一审法院支持吴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15,040.49元(3,342.33元/月×4.5个月)。关于吴帅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本案中,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带薪年假属用人单位的福利待遇,一审法院保护吴帅申请仲裁时二年的未休年假工资。经核算,吴帅2015年应休而未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2016年度应休而未休年休假天数为1天,因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吴帅的工资中已包含吴帅一倍未休年假工资,吴帅2015年度平均工资为3,421.81元,2016年度平均工资为2,980.75元,故对于吴帅未休年休假,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应给付工资报酬数额确定为1,847.34元(3,421.81元/月÷21.75天×5天×200%+2,980.75元/月÷21.75天×1天×200%)。关于吴帅所主张的未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金损失问题。根据《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参加失业保险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农民合同制工人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年,用人单位已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签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生活补助。月生活补助的标准等同用人单位为其年缴纳失业保险费标准;补助金领取期限为连续工作每满1年且用人单位累计缴费满1年的,补助1个月,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农民合同制工人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由其用人单位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本案中,吴帅系农业户口,应领取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因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未给吴帅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其无法领取生活补助。吴帅在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公司工作满4年,故一审法院支持吴帅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为3,208.64元(3,342.33元/月×2%×12个月×4个月)。一审法院判决:一、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吴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989.79元;二、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吴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40.49元;三、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吴帅未休年休假工资1,847.34元;四、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吴帅一次性生活补助金3,208.64元;如果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吴帅(并案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给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普通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而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属于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范围,因此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本案中,吴帅于2012年3月8日入职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双方于2016年3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现吴帅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故一审法院不应支持吴帅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问题。因吴帅在工作期间,盈好机械并未足额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吴帅以此理由提出辞职,属于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符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一审法院支持吴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40.49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未休年假工资问题。用人单位应对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盈好机械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带薪年休假属于公司福利待遇,其适用普通仲裁时效的规定。一审法院仅支持吴帅2015年至2016年度的未休年假工资并未超过法定仲裁申请期限规定,故一审法院此判项正确。关于失业保险费及失业金的问题。本案中,吴帅系农业户口,应领取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因盈好机械未给吴帅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其无法领取生活补助。吴帅在盈好机械公司工作满4年,故一审法院支持吴帅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为3,208.64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盈好机械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1243、1376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1243、13768号民事判决第一、五项;三、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如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元,均由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智审 判 员 周海鹏代理审判员 李元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石 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