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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4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XX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民初970号原告XX,女,生于1980年9月11日,住苍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颖,男,生于1979年9月7日,住苍溪县,原告XX之夫。被告XX,女,生于1978年3月18日,住苍溪县。原告XX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颖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XX立即偿付原告XX借款2万元及其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XX称需用款两次在原告XX处借款共计2万元,口头约定在2个月内还清。原告XX后多次向被告XX催收,被告XX均未还。原告XX遂提起诉讼,请求处理。被告XX未作答辩。原告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XX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XX人口信息证明打印件,以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2份,以证明被告XX于2015年3月20日和22日借原告XX各1万元,共计2万元的事实。被告XX未提供证据,也没有就原告XX所举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认证如下:原告XX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XX以读驾校需款为由,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XX借钱,原告XX就借给了被告XX现金1万元,被告XX向原告XX出具借条1张。被告XX于当月22日又向原告XX借钱,原告XX再借给被告XX现金1万元,被告XX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后原告XX仍催收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XX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2个月内还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XX与被告XX之间的借贷关系从原告XX向被告XX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XX未及时偿还给原告XX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无证据证明当时约定还款时间和未约定给付利息,原告XX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所主张的利息宜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XX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辩论、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XX的判令被告XX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从借款时计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应偿付原告XX借款2万元及其从2017年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期限内的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被告XX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和公告费60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跃人民陪审员  谢正波人民陪审员  董李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谭 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