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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民终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六安市金安区施桥交通客运站、金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六安市金安区施桥交通客运站,金峰,谢超群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民终9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六安市金安区施桥交通客运站,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施桥镇街道,组织机构代码69896189-X。法定代表人:王本坤,该站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良旺,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克贵,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峰,男,1968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超群,男,1968年8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宜明,安徽冠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六安市金安区施桥交通客运站(以下简称施桥客运站)因与被上诉人金峰、谢超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5日作出的(2016)皖1502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施桥客运站负责人王本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良旺,被上诉人金峰、谢超群及两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桥客运站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峰、谢超群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综合楼已经装修使用的用户仅有四户,其中包括抵付给金峰、谢超群工程款的三套房屋,金峰、谢超群应当有义务对承包的工程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第二,涉案的房屋因质量等问题需要修复的地方,不包括上述已经装修使用的房屋内部,而是整个楼顶、外墙面、烟道、卫生间、窗台返水、部分地面开裂及上下水管道不通等;第三,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未按图纸施工的损失为6422.50元,金峰、谢超群作为房屋的承建人,应当依照建设合同及图纸进行施工,原审法院以“鉴于工程施工的特殊情况,存在些差异实属正常”不予支持该项损失主张,纯属事实认定错误;第四,50000元工程质量罚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施工过程中金峰、谢超群未按图纸施工,也未依照建筑施工操作规范进行施工,导致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属于违规操作,理应承担相应的罚款。二、原审法院理解法律错误。第一,原审判决在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时,属于法律理解错误;第二,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即使已经验收合格,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4条的规定,金峰、谢超群也应承担相应的工程保修义务和责任。同时,根据其一审提供的证据,金峰、谢超群应承担全部责任。金峰、谢超群辩称,施桥客运站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1、上诉状第二点明显不成立,施桥客运站是2016年3月4日提起的诉讼,整改通知书发出的时间是2016年3月14日,即施桥客运站是起诉在先,后找到关系发出的整改通知,整改通知书只有谢超群一人签字,因为施桥客运站允诺给谢超群几十万元的好处费,所以谢超群才签的字;2、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是事实,但是在工程没有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施桥客运站已经出售并自己使用了一部分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质量问题是否是施工方的原因无法确定;3、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施桥客运站应当举证证明金峰、谢超群有过错,如果不能证明金峰、谢超群有过错,金峰、谢超群就不应当承担50%的责任,应当驳回施桥客运站的全部诉请。施桥客运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峰、谢超群赔偿房屋修复损失200000元,具体损失价款待司法鉴定后变更;2、本案诉讼费由金峰、谢超群承担。一审庭审过程中,施桥客运站以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结果为依据,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金峰、谢超群赔偿其综合楼房屋修复损失577893.57元、未按图纸施工损失6422.5元、鉴定费35000元、工程质量罚款50000元,合计669316.0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20日,施桥客运站为建设金安区施桥天通停车场,与谢超群、金峰签订工程建设双方协议。协议明确约定该工程建筑面积约6000平米,商品房42套,房型结构为三层框架结构;工程建设按910元每平方进行结算支付,建设项目由金峰、谢超群包工包料;同时对支付方式、框架主体完善时间等均有约定。2013年6月25日,双方形成一份会议纪要,约定“施工方各班组,要精心统筹安排,限期排查保质、保量,对盲目、强行违规等施工给建设单位,施工环节造成质量损失或人员伤害者要根据损失、伤害程度给予一定赔偿,情况严重的并处3000元-50000元以下的罚款,必要时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进行执行”。2015年10月24日,金峰与施桥客运站经结算,由施桥客运站的法定代表人王本坤出具1235000元欠条一张。2016年1月19日,金峰起诉施桥客运站要求给付工程款815000元及利息(此案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另案审理)。另查明,施桥客运站所诉请的金安区施桥天通停车场质量问题,该院委托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综合楼修复损失工程造价为577893.57元,未按图纸施工工程造价为6422.5元。又查明,金安区施桥天通停车场综合楼有部分房屋已出售并装潢使用。一审法院认为,金峰、谢超群与施桥客运站签订的工程建设双方协议,由于金峰、谢超群均系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应认定合同无效。金峰、谢超群依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施桥客运站经金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2民初505号案件判决(已生效),也明确了给付金峰工程款的义务。现施桥客运站因工程质量问题诉至法院,要求金峰、谢超群承担工程质量所引起的修复赔偿问题。该院认为合同的无效同样不能免除金峰、谢超群的责任,应该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大小来承担相应责任。本案所争议的房屋质量而产生的修复数额,通过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已明确,因牵涉到综合楼用户自身装修和使用,可能对质量问题产生扩大损失;而过错责任的大小双方均不能举证,法院也无法确定,故双方各自应承担50%的修复赔偿责任,即金峰、谢超群应承担288946.79元(577893.57×50%)的修复损失。另外,对于施桥客运站所诉请的未按图纸的相关损失6422.50元及罚款50000元,该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施桥客运站的诉请,其合理部分288946.79元理应得到支持。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金峰、谢超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六安市金安区施桥交通客运站综合楼房屋修复损失288946.79元;二、驳回原告六安市金安区施桥交通客运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10500元,鉴定费35000元,合计45500元,由原告六安市金安区施桥交通客运站负担15500元,由被告金峰、谢超群负担30000元。本院二审期间,施桥客运站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2013年6月15日、2013年6月30日检查记录各一份及照片一组,证明金峰、谢超群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在施工过程中就已经检查出质量存在问题,并要求整改。金峰、谢超群对此质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会议纪要说的很清楚,施桥客运站没有证据证明金峰、谢超群在施工中存在盲目、强行违规等情况,即使是3000-50000元的罚款,也不证明是实际发生的或者也不代表需要由金峰、谢超群承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2016年6月30日的检查记录上,金峰签属了“经现场验收确实存在问题,情况属实”的字样,此可以说明金峰、谢超群在施工过程中即存在过质量问题。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如何来确定施桥客运站及金峰、谢超群对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所应承担的责任。金峰、谢超群认为涉案工程在没有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施桥客运站存在擅自使用的情形,因此,即使存在质量问题,相关损失亦应由施桥客运站自行负担。一审法院认为,因牵涉到综合楼用户自身装修和使用,可能对质量问题产生扩大损失;而过错责任的大小双方均不能举证,法院也无法确定,故施桥客运站及金峰、谢超群各自应承担50%的修复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金峰、谢超群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在双方没有进行竣工结算的情况下,施桥客运站擅自装修五六套房子并实际入住”及施桥客运站在一、二审中关于“确实有预售房屋,但都是抵付工程款的”陈述以及本院现场勘察的情况来看,施桥客运站的确存在在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部分房屋的客观情况。但从六安市金安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所出具的《工程质量监督整改通知书》可以看出,涉案工程主要存在以下质量问题:1、墙体、窗台、烟道口位置渗水,屋面漏水;2、卫生间四周未设置止水反梁;3、屋面防水层未完成,防水卷材砼保护层无强度;4、窗户下口未设置泄水孔,窗边未填充发泡剂。根据生活常识判断,上述质量问题应属施工原因所致,与施桥客运站对部分房屋的装修使用并无实际关联,金峰、谢超群在二审庭审中对此亦予认可。因此,对于整改通知书所载明的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应由金峰、谢超群负责赔偿。但考虑到施桥客运站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金峰、谢超群施工,存在选任不当,本院综合酌定减轻金峰、谢超群30%的赔偿责任。因相关损失数额系经法院委托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所得,金峰、谢超群虽对鉴定报告持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报告确定损失数额并无不妥。虽然《工程质量监督整改通知书》上仅有谢超群一人签字,谢超群主张其签名系因施桥客运站允诺给其“好处费”,但该理由并无证据证明且也不属于合同法所规定的可撤销或无效的情形,而谢超群作为与金峰合伙承包涉案工程的主体,其签字行为应视为代表其与金峰对整改通知书内容的认可,故对金峰、谢超群对《工程质量监督整改通知书》所持的异议,不予采纳。关于金峰、谢超群应否支付未按图纸施工工程造价6422.5元问题,根据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皖中信工鉴字(2016)090号鉴定报告,所谓的未按图纸施工工程指的是弱电穿线工程。从二审庭审情况看,该弱电穿线工程属于水电工程项下的工程,且设计图纸中包含有该部分工程,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乙方(谢超群、金峰)在甲方(施桥客运站)工地施工必须按照甲方规划、设计图纸为标准进行施工建设”、“该工程建设按910元每平方进行结算”,且双方工程款已经经过决算,而金峰、谢超群不能证明双方决算时扣除了该未按图纸施工部分的价款,现施桥客运站要求金峰、谢超群支付该部分款项,应予支持。关于施桥客运站诉请金峰、谢超群承担50000元罚款是否成立问题,因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相关罚款约定应不具有约束力,且施桥客运站亦不能证明金峰、谢超群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盲目、强行违规”等情形,故施桥客运站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施桥客运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2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六安市金安区施桥交通客运站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2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金峰、谢超群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六安市金安区施桥交通客运站综合楼房屋修复损失404525.5元(577893.57×70%);三、金峰、谢超群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六安市金安区施桥交通客运站未按图纸施工的工程造价6422.5元;四、驳回六安市金安区施桥交通客运站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0元、鉴定费35000元,合计45500元,由六安市金安区施桥交通客运站负担15000元,金峰、谢超群负担30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六安市金安区施桥交通客运站负担4000元,金峰、谢超群负担6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武审判员 魏晶晶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贵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