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24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张文双与孙峰、毛远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双,孙峰,毛远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24民初639号原告:张文双,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汪清县。被告:孙峰,男,汉族,个体业主,住延吉市。被告:毛远波,男,汉族,公务员,住汪清县。原告张文双诉被告孙峰、被告毛远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双、被告孙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远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5.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文双与被告孙峰是朋友关系。孙峰因做买卖缺少资金向张文双借款30万,约定利息2分,在大明小区将30万现金给付孙峰,当时现场被告毛远波在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名,双方约定期限2个月,从2016年1月10日至3月10日。但到还款日被告以无现金为由拒绝还款,无奈提起诉讼。被告孙峰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毛远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文双与被告孙峰为朋友关系。2016年1月10日,孙峰以做买卖缺少资金为由向张文双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2分,期限2个月,被告毛远波在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名,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当时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嗣后,孙峰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30万元及2017年5月22日起诉前的利息5.5万元拖欠至今。庭审中,张文双主张逾期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并且与孙峰达成了调解合意,但鉴于毛远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以调解方式结案。本院认为,原告张文双与被告孙峰签订的民间借贷主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自张文双交付借款时生效。张文双与被告毛远波之间形成的保证担保从合同亦有效,毛远波未到庭质证放弃了关于保证期间的抗辩权利。我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等,约定不明确时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综上,孙峰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违约,应承担及时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毛远波未能代孙峰还款的行为亦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张文双还款付息的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判决还款期限,参考张文双与孙峰的调解合意,亦不损害未到庭当事人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峰自2017年5月23日起每月向原告张文双支付利息6000元(月利率2%);于2017年12月31日之前将借款本金30万元及起诉前的利息5.5万元向原告张文双付清。二、被告毛远波对上述被告孙峰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5元,减半收取3312.50元,由被告孙峰与被告毛远波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 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