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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4民初2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汪天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张宝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天强,张宝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2349号原告:汪天强,男,197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海东,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宝生,男,195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波,北京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君晖,北京乐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汪天强与被告张宝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天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海东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宝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天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损失:医疗费2174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20000元、残疾赔偿金12220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213.85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4579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宝生承担。综上请求被告承担175083.8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汪天强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确认原告损失:医疗费2174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20000元、残疾赔偿金13176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213.85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4579元。根据原被告双方责任比例,被告需承担交强险及交强险责任范围外损失的30%,即177951.38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宝生承担。综上请求被告承担177951.3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7日13时45分,张宝生驾驶自有车辆(车牌号:×××)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古城中街时,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汪天强相撞,造成汪天强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处理,认定张宝生负次要责任,汪天强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汪天强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救治。经医疗机构诊断,事故造成汪天强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眼睑开放伤口、面部多处皮擦伤、左侧眼眶内壁骨折、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汪天强于2016年3月27日至2016年4月5日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9天。经查,事故车辆(车牌号:×××)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系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2016年7月30日,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天强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被告张宝生在参加2017年1月11日庭审时,承认汪天强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承认事故车辆(车牌号:×××)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张宝生辩称,其已为汪天强垫付医疗费和救护车费用共2089.7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认汪天强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承认事故车辆(车牌号:×××)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自费药费用、出院后护理费、营养费、财产损失和交通费;汪天强主张的误工期太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关于残疾赔偿金,不同意按照2016年的标准计算,且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7日13时45分,张宝生驾驶小客车(车牌号:×××)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古城中街处,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汪天强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汪天强及该电动自行车的乘客龙文进共两人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责任认定:汪天强负主要责任,张宝生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汪天强被送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救治,并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脑震荡、双侧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左眼睑开放伤口、左膝关节积液、面部多处皮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张宝生为汪天强垫付医疗费和救护车费用共计2089.75元。2016年7月30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以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汪天强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汪天强为此花费鉴定费3213.85元。龙文进在本院对其进行询问时,表示他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程度很轻,不会向张宝生、太平洋保险公司索赔,因此不需要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为其预留赔偿金。另查一,事故车辆(车牌号:×××)的所有权人系张宝生,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二,汪天强的户口簿记载户别系“家庭户”。汪天强之妻系邱九花,夫妻二人育有一子汪××,汪××于2006年6月8日出生。汪天强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医疗费21746.55元(不含张宝生为汪天强垫付的医疗费和救护车费用208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14000元(3500元/月×4个月)、交通费1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129852.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53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500元(酌定)、鉴定费3213.85元,以上共计183112.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行驶证、驾驶车、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天强负主要责任,张宝生负次要责任,本院经依法审查后,对上述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并酌情确定汪天强承担事故70%的责任,张宝生承担事故30%的责任。事故车辆(车牌号:×××)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汪天强的各项损失,首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张宝生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汪天强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9天。关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票据核实为21746.55元。关于营养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期依据汪天强的伤情酌定为60天。关于护理费,护理期依据汪天强的伤情及医嘱酌定为60天,酌定每天100元。关于误工费,本院酌定为每月3500元,误工期依据汪天强的伤情酌定为4个月。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汪天强的伤情和住院情况酌定为1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汪天强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汪天强主张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2016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57275元的标准计算20年,本院予以支持;汪天强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2016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8256元的标准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即其子汪××的生活费),本院亦予以支持,但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8年而非9年,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所得金额为15302.4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汪天强的伤情酌定为5000元。关于财产损失,汪天强提供的证据不足,但本院根据汪天强的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的事实,酌定电动自行车损失为500元。上述各项损失,首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3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鉴定费系汪天强的合理损失,但不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张宝生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964.1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汪天强医疗费用类赔偿金(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及部分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十一万元、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五百元,以上共计十二万零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汪天强经济损失(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一万七千八百一十九元零六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张宝生赔偿汪天强鉴定费九百六十四元一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汪天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五十九元,由汪天强负担七百七十三元(已交纳),由张宝生负担三千零八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宏人民陪审员  许艳玲人民陪审员  李启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杨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