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2民初2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晴与刘太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晴,刘太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2815号原告:张晴,女,199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在校学生,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斌,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刘太龙,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司机,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告张晴与被告刘太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斌,被告刘太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5.9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口头向原告表示道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1日16时,原告和刘蕾、刘珊乘坐被告驾驶的津E×××××出租车,行驶至河东区太阳城附近时因被告吸烟,同车的刘蕾是孕妇,闻烟味很难受,提醒被告不要再抽烟,被告就很不高兴,期间语言辱骂三原告,行至丽苑小学附近被告就中途拒载,不再送原告到目的地,三名原告据理力争,被告中途拒载,原告拒付车费,被告恼羞成怒将原告打伤。原告因被告侵权产生了各种损失,事发至今,被告从未亲自向原告赔礼道歉,也未对原告人身损害进行赔偿,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刘太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发时间属实,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及另外两人乘坐被告的出租车要到太阳城,至丽苑××××北路原告要求进市场,因为市场人多,被告要求不进市场,并停车,原告不听,被告经过耐心解释原告等人仍然不听,并表示因为没有拉到地点拒付车费,原告等三人同时开门下车,因为没给车费被告随后下车阻拦,还未走到三人最前方的人时被后面的人推倒,是谁不清楚,被告倒地,碰到了前面的人也倒地,对方头碰到了停在马路边的另外一辆车轱辘上。整个过程被告并未殴打乘车的三人,被告为此报警,原告是否报警被告不清楚。被告没打过原告及另外两名乘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出租车司机,原告系被告的乘客。2015年12月11日16时许,被告将原告及另两位乘客(刘珊及刘蕾)拉到天津市河东区秀丽路天宝楼附近,双方因乘车琐事发生争议。后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鲁山道派出所派员出警,分别对双方及另外两位乘客进行了询问。当日原告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就诊,诊断为胸部外伤、右小腿外伤,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175.9元。另查,被告于2015年12月12日至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膝部外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乘车琐事发生口角后应当保持冷静,妥善解决纠纷。现原告主张被告将其打伤,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同时双方均表示对方是本事件的过错方,但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各自的主张。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对于纠纷的发生均负有一定责任,酌情确认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应对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按照上述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对于原告请求的过高部分和不合法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关于医疗费175.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原告的合理损失,经核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5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虽然原告主张该项支出系原告因就医及到派出所实际发生的费用,但原告对此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2000元。现原告对此项诉讼请求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合理损失为175.9元,根据赔偿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87.9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太龙赔偿原告张晴医疗费175.9元的50%计87.95元;二、驳回原告张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张晴负担75元,由被告刘太龙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