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02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和平支行与被告安洋、刘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和平支行,安洋,刘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302民初112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和平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法定代表人:刘海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滨,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洋,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其它情况不详。被告:刘艳,女,198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其它情况不详。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和平支行与被告安洋、刘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和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安洋、刘艳偿还贷款本金75486.66元、截止2017年3月31日贷款利息2752.73元、律师代理费4068元,共计82307.39元;2.自2017年4月1日起以贷款本金75486.66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判令被告安洋、刘艳以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价款优先偿还;4.诉讼费、保全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安洋、刘艳系夫妻。2013年6月19日安洋、刘艳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和平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安洋、刘艳杰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和平支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0年,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和平支行有权宣布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安洋用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抵押。现安洋、刘艳截止到2017年3月31日已违约9期,侵害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和平支行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安洋、刘艳不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和平支行提供的地址居住,经释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和平支行仍不能提供安洋、刘艳的详细送达地址,并明确表示不交纳公告费,导致本院无法送达,诉讼无法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和平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红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志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