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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1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温州市浙南农副产品中心市场鸿瑾化妆品商行与上海圣婕化妆品有限公司、上海金蔻化妆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浙南农副产品中心市场鸿瑾化妆品商行,上海圣婕化妆品有限公司,上海金蔻化妆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1293号原告:温州市浙南农副产品中心市场鸿瑾化妆品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经营者:黄英妹。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克、张晨,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圣婕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谢淑春,负责人。被告:上海金蔻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谢淑春,负责人。原告温州市浙南农副产品中心市场鸿瑾化妆品商行(以下简称“鸿瑾商行”)诉被告上海圣婕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婕公司”)、上海金蔻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克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瑾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货款828,063.15元;2、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货款667,095元,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金蔻公司签订《金蔻品牌渠道代理合同书》,约定原告在浙江温州地区销售金蔻品牌面膜产品,款到发货,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货款,被告金蔻公司按约发货。2014年9月,被告金蔻公司通知原告由其关联公司即被告圣婕公司负责向原告供货,并要求原告将货款支付给被告圣婕公司。自2014年12月开始,被告圣婕公司向原告供货,原告向被告圣婕公司支付货款。2015年1月,原告与被告圣婕公司签订《代理商合同》,约定原告在温州地区经销被告圣婕公司提供的金蔻品牌产品,款到发货,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圣婕公司继续向原告提供产品,截止到2015年6月,两被告共计向原告提供产品1,236,064.74元,原告累计支付两被告货款1,903,160元。之后,两被告因经营问题无法向原告供应产品,且至今不退多付货款。原告认为,两被告与原告交易过程中,在供货和付款上存在混同,应共同承担退款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原告鸿瑾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金蔻品牌渠道代理合同书》、《代理商合同》、被告金蔻公司指定的付款账户明细单、银行划款凭证、出库单、被告金蔻公司的通知函、两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被告金蔻公司行政处罚信息等证据。两被告未发表答辩及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另查明,两被告实际经营地及联系电话均相同,谢淑春为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两被告的实际经营地、联系电话及负责人均相同,经营相同产品,系关联企业。因两被告在供货过程中存在混同情况,故原告主张两被告人格混同,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支付两被告货款合计1,903,160元,而两被告仅交付产品1,236,064.74元,故原告主张两被告退还货款667,09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圣婕化妆品有限公司、上海金蔻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温州市浙南农副产品中心市场鸿瑾化妆品商行货款667,0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2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4,185元,由原告温州市浙南农副产品中心市场鸿瑾化妆品商行负担3,154元(已付);由被告上海圣婕化妆品有限公司、上海金蔻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11,0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为国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严融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薛智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