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08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王俊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刑初50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俊林,男,1960年12月1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西平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华县杏林镇十里工业长廊渭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羁押,2017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轻罪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俊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俊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王俊林在本市海淀区采石路绿化队院内,因琐事对被害人王某(男,60岁)进行殴打,致被害人王某左侧第8、9肋骨骨折,腰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及面部挫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王俊林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俊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对其依法惩处。被告人王俊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王俊林在本市海淀区采石路绿化队院内,因琐事对被害人王某(男,60岁)进行殴打,致被害人王某左侧第8、9肋骨骨折,腰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及面部挫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王俊林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王某表示因被告人王俊林现无力赔偿,其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要求对被告人王俊林从重处罚。针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被告人王俊林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韩某、刘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佐证。经质证,被告人王俊林对上述证据内容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俊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俊林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俊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俊林未能赔偿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在量刑时酌予从严考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俊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谭轶城人民陪审员  唐福来人民陪审员  安京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计莉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