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4民初2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杨红镕与李翠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镕,李翠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4民初2452号原告:杨红镕,女,195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李翠霞,女,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峰,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红镕与被告李翠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镕,被告李翠霞委托代理人邢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红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2、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4日,原告通过大庆市开远盛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远盛大公司)的中介服务向被告购买位于让胡路区广厦小区C5号楼4单元302室房屋一处,当日双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该房屋无抵押登记情形,后原告发现该房屋已经抵押给大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翠霞辩称:1、涉案合同不存在解除的条件,签订合同时,原告对房屋是否有抵押并未作出强烈要求,被告只是到中介公司去得知房款40万元后表示同意,就在中介公司和原告拟定好的合同上签了字,另外被告已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证交给了中介公司,产权证上盖有“已抵押”的印章,而中介公司在合同上错误的选了无抵押的选项,责任不在被告,且原告作为买方在审查产权证时,也应当注意到房屋抵押的情况,因中介公司的失误及原告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从而导致纠纷的产生,与被告无关;2、合同约定定金为20000元,但原告实际只支付了10000元定金,原告违约在先;3、如原告按期交付房款,被告及时偿还完房贷,不影响房屋产权的过户,合同目的可以实现;4、原告已将中介公司另案起诉至法院,原告的行为是为了获得更多的赔偿,属恶意诉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4日,原告(买方、乙方)与被告(卖方,甲方)在开远盛大公司(丙方)提供的中介服务下签订的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系开远盛大公司提供的格式化合同,填充部分由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书写),主要内容为:填写说明,合同[]中内容,打√选择,打×删除,三方不作约定时,应打×以视删除;1、甲方自愿将坐落大庆市让胡路区广厦小区C5-4-302室的房地产,建筑面积85.02平方米,出售给乙方,乙方对甲方所出售的房地产做了充分的了解,并愿意购买该房地产,[×]甲方该房屋有抵押登记,甲乙双方同意撤销该抵押登记后再办理过户手续,公证手续;2、甲乙双方议定的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400000元,乙方在签订合同时,支付给甲方定金20000元,办理产权过户时,支付甲方购房款50000元,甲方应于2017年3月31日前将房地产交付乙方使用,交房当日乙方给付甲方剩余房款330000元;3、双方约定于2017年5月22日前到房屋产权交易部门办理过户手续;4、丙方享有获得服务佣金的权利,佣金为3000元;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分别在甲、乙方处签名捺印,开远盛大公司在经纪人处盖章。当日,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发现该房屋因贷款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大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抵押金额200000元;原告主张合同中对该房屋有抵押登记的选项前打×,即表明该房屋无抵押登记,但实际上该房屋已被抵押,原告以被告的该行为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庭审中,被告辩称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属实,但主张是开远盛大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合同中错误的选择了无抵押选项,被告对此不存在过错,另外,被告已将房贷还清,抵押已被解除,故不影响房屋产权的过户;其次,合同约定购房定金为20000元,但原告实际只给付了10000元定金,是原告方违约在先,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已另案起诉了提供中介服务的开远盛大公司,要求其返还佣金3000元,并三倍赔偿损失。本院认为: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在“甲方房屋有抵押登记”的选项处打×删除,其应视为该房屋无抵押登记,即本案被告应负有按约向原告交付无抵押登记房屋的义务,现经庭审查明,该房屋实际上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定金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是否应双倍返还定金的问题,本院在考虑本案的客观事实、合同的履行情况及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实际损失等因素后认为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违约责任过重,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即卖方应对合同中关于房屋基本情况的约定谨慎审查,庭审中,被告仅以合同的内容是中介公司工作人员误填的,与其无关进行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红镕与被告李翠霞于2017年3月4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二、被告李翠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杨红镕购房定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顾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