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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民初1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冉桂玲与王华杰、赵贵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桂玲,王华杰,赵贵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九十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1808号原告:冉桂玲,女,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王华杰,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赵贵清(曾用名赵桂青),女,1980年8月2日出生,回族,住址同上。原告冉桂玲诉被告王华杰、赵贵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浩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桂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杰、赵贵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桂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所借原告款本金壹拾万元,利息贰万捌仟元,共计壹拾贰万捌仟元(128000)。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9日,被告因家庭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壹拾万元,约定利息月息2分,出具有借条。去年被告向原告支付贰万元利息,本金未还。现原告因家庭经济困难催要此款,而被告迟迟未还,无奈,现原告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王华杰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后,逾期未提交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赵贵清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后,逾期未提交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被告王华杰、赵贵清共同向原告冉桂玲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冉桂玲现金壹拾万元(¥:100000.00元)整、月息2分借款人:王华杰赵桂青20**年2月19日。”庭审中,原告认可2016年4月份被告曾向其支付利息20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其下欠利息,为此,原告将此案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赵贵清曾用名赵桂青。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华杰、赵贵清向原告冉桂玲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有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王华杰、赵贵清拒不偿还借款本金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王华杰、赵贵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利息28000元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息2分,该利息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二被告曾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0元,该利息的支付经核算系自2015年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9日应支付的利息,本案原告所主张28000元的利息,应自2015年12月20日起开始计算14个月,即原告主张的利息是2015年12月20日至2017年2月20日,该利息的主张并未超出二被告应支付利息的范畴,是其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华杰、赵贵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冉桂玲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8000元(利息系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按照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计付),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华杰、赵贵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