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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民终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沙依巴克区友好南路名师三人行考试书店与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沙依巴克区友好南路名师三人行考试书店,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案由

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民终229号上诉人:沙依巴克区友好南路名师三人行考试书店,经营场所新疆乌鲁木齐市。经营者:张新建,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黄琦,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玲,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沙依巴克区友好南路名师三人行考试书店(以下简称名师三人行书店)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侵害作品复制、发行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民初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并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未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名师三人行书店经营者张新建,被上诉人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慧、张亚玲参加案件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名师三人行书店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01民初6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及邮寄送达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1.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明名师三人行书店侵权的证据不足。2016年9月5日乌鲁木齐文化局作出(乌)文罚字〔2016〕第F-000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名师三人行书店予以没收所查处的10种120册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物并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名师三人行书店并未发行、销售盗版图书,只是在网上购买,并未销售。文化局执法检查时也未发现名师三人行书店有发行、销售盗版图书的证据,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在一审庭审中也没有提交名师三人行书店发行销售其图书的相关证据。2.一审判��名师三人行书店赔偿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费用缺乏依据。2016年1月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向文化局举报时,名师三人行书店已将书店转租给第三人经营文化用品及培训招生使用,不存在发行销售盗版图书的行为。3.一审判决赔偿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缺乏依据,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辩称:1.乌鲁木齐市文化局对名师三人行书店予以没收侵权出版物及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名师三人行书店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并未提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处罚决定能够证明名师三人行书店实施了侵权行为。2.名师三人行书店取得了《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经营者张新建具有初级出版物发行员资格,其明知出版物零售业务所应履行的相关注意义务,却并未对购进的盗版图书进行审查,主观过错明显,故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3.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既未超出律师收费标准,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名师三人行书店应当赔偿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故请求驳回名师三人行书店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名师三人行书店立即停止使用及出售《初级会计实务》盗版图书;2.名师三人行书店赔偿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辅导教材《初级会计实务》一书由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于2015年11月首次出版,该书版权页载明编写单位为财政部会计资格评价中心,ISBN号978-7-5095-6474-5,中国版本图书馆CIP数据核字(2015)第263630号,定价33元。同时载明的防伪鉴别方法为:1.防伪轧纹:封面封底采用特殊工艺印制,底纹有凹凸感,可以看到”KJZGPJ”字母的暗纹。2.防伪标识:封面左下方粘贴有防伪标识。在荧光灯下可见防伪标识上部呈现”会计”两个红色字体。刮开涂层获取密码,凭密码可登陆全国会计资格评价网(http://kzp.mof.gov.cn/)进行防伪验证。2015年12月4日,财政部会计资格评价中心(甲方)与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乙方)签订《版权许可备忘录》一份,就涉案图书《初级会计实务》(ISBN:978-7-5095-6474-5,定价:33元)版权许可事宜约定乙方依���享有涉案图书的专有出版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期限2年。在约定期限内,甲方不再另行授权任何第三方出版上述图书及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对于上述授权,乙方能够以自己名义对任何侵权行为独立进行维权。本授权自授权图书出版之日起生效。2016年1月28日,乌鲁木齐市文化局对名师三人行书店进行执法检查,名师三人行书店持有编号为新出发沙零字第E090号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为书刊零售,现场发现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物共计10种120册,其中《初级会计实务》(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出版)57册。乌鲁木齐市文化局认为名师三人行书店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于2016年9月5日作出(乌)文罚字〔2016〕第F-000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名师三人行书店予以没收所查处的10种120册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物并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名师三人行书店已于2016年9月22日缴纳罚款10000元,且并未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名师三人行书店成立于2014年4月4日,其经营者张新建具有初级出版物发行员资格,张新建为听力残疾人。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在本案中主张其为制止名师三人行书店侵权行为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交通费20元,但并未提供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根据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提交的《初级会计实务》正版图书及其与财政部会计资格评价中心签订的《版权许可备忘录》的约定,可以证明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经著作权人财政部会计资格评价中心合法授权,对涉案图书2016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辅导教材《初级会计实务》享有专有出版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乌鲁木齐市文化局对名师三人行书店进行执法检查时,现场发现名师三人行书店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包括57册《初级会计实务》(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出版)在内的出版物10种120册,并对名师三人行书店予以没收侵权出版物及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名师三人行书店已于2016年9月22日缴纳罚款10000元且未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以证明名师三人行书店销售的该《初级会计实务》系侵犯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复制权、发行权的出版物,故名师三人行书店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而名师三人行书店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由于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的实际损失和名师三人行书店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出版物的类型、经营规模、经营地址、侵权情节以及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程度,酌情确定名师三人行书店赔偿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8000元。因乌鲁木齐市文化局已对查处的名师三人行书店内侵权图书予以没收,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当庭表示不再主张要求判令名师三人行书店立即停止使用及出售《初级会计实务》盗版图书的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再予以审理。遂判决:沙依巴克区友好南路名师三人行考试书店(经营者:张新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8000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负担10元,沙依巴克区友好南路名师三人行考试书店(经营者:张新建)负担4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名师三人行书店提交一组证据:2016年1月8日书店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016年3月28日租赁合同一份、2016年3月28日场地租赁费的收据。证明:2016年1月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向文化局举报时,名师三人行书店已将书店转租给第三人经营文化用品及培训招生使用,名师三人行书店并未销售盗版图书。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中的签名字体均不一致,也无法核实承租人身份,且乌鲁木齐市文化局查处的时间是2016年1月28日,而租赁合同是2016年1月之后签订的,不能证明名师三人行书店未销售盗版图书。本��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名师三人行书店并未提交证据证明2016年1月8日书店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身份以及该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而对于3月28日的租赁合同,名师三人行书店虽提交了租赁费收款收据,但收据中张新建的签名与合同中签名并不一致,且该合同时间在乌鲁木齐市文化局查处时间之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名师三人行书店是否存在对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的侵权行为;2、如存在侵权行为原审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本案中,根据乌鲁木齐市文化局作出的作出(乌)文罚字〔2016〕第F-000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实2016年1月28日乌鲁木齐市文化局对名师三人行书店进行执法检查,现场发现名师三人行书店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包括57册由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出版的《初级会计实务》在内的出版物10种120册,并对名师三人行书店予以没收侵权出版物及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名师三人行书店已于2016年9月22日缴纳罚款,且未在法定期间内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名师三人行书店上诉主张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其在乌鲁木齐市文化局查处时,将经营场所租赁他人经营,故其并未销售被���侵权图书。但其二审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将经营场所租赁他人,其并未销售被控侵权图书。在名师三人行书店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该处罚决定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名师三人行书店存在侵权行为的依据。名师三人行书店主张其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关于”侵害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一审法院在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未举证证明其因名师三人行书店侵权所受实际损失以及名师三人行书店具体违法所得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图书的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名师三人行书店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赔偿经济损失包括权利人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名师三人行书店上诉提出一审法院确定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缺乏依据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事实,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主张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但因其并未提交律师代理费发票,故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名师三人行书店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名师三人行书店(经营者张新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沙依巴克区友好南路名师三人行考试书店已预交),由沙依巴克区友好南路名师三人行考试书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亚卉审 判 员  崔 瑜代理审判员  陆建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刘 钰书 记 员  张雅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