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畅想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治军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畅想广告有限责任公司,马治军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1143号原告:陕西畅想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雅荷中环大厦B座。法定代表人:王伏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斌,陕西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治军,男,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陕西畅想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治军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陕西畅想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治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畅想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其系广告制作发布单位,经与被告协商于2012年6月30日起由其为西安城建技师学院在西安火车站出站地道墙面灯箱发布广告,发布期限为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广告规格为1.2米×6米×2块,广告总价为6万元整,2013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后于2012年7月17日由其与被告马治军就上述约定补签了《广告发布合同》。其依照约定完成了广告发布义务,2013年12月31日发布期限及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如约支付广告发布费用,其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但是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诿未付,无奈原告只能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广告发布费用6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上述费用之日止的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治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陕西畅想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庭审中提交2012年7月17日与被告马治军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载明2012年6月30日起由原告为西安城建技师学院在西安火车站出站地道墙面灯箱发布广告,发布期限为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广告规格为1.2米×6米×2块,广告总价为6万元整,2013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被告马治军签字,原告捺印。2014年4月10日西安车站经营开发总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陕西畅想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西安火车站出站地道墙面灯箱发布西安城建技师学院宣传广告(为期18个月,尺寸1.2米×6米,东西墙面各一块,灯箱广告),特此证明”。庭审中原告提交其发布合同约定的广告照片及与西安车站经营开发总公司广告媒体使用和经营协议书及发票。另查原告经营范围为设计,制作,发布路牌,灯箱,霓虹灯广告,代理自制广告的发布业务等。上述事实有广告发布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庭审中提交证明,照片证明其已履行完广告发布的义务,被告马治军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约定费用。被告马治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佰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三十条,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治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畅想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广告费用6万元及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0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马治军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马治军支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曼莉审 判 员 周 伟人民陪审员 李 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