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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3民初3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喻刚与安吉大石浪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刚,安吉大石浪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3098号原告:喻刚,男,195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代理人:XX贵,男,安吉县报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吉大石浪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报福镇深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781836854L。法定代表人:吴新根。原告喻刚与被告安吉大石浪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刚及其委托代理人XX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吉大石浪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刚诉称,2013年12月17日,原告作为湖州环湖水利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施工人与安吉古原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安置地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安吉古原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安置地挡墙基础开挖、基础埋石、挡墙砌石、C20压顶、排水管施工等工程。后原告按约施工,完成了约定工程量。2014年2月13日,安吉古原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安吉大石浪旅游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6月20日、2017年1月3日,被告就原告所施工程进行验收确认,确认原告工程量共计1508580元(含挖填土方工程124987元,已另案主张)。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53000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本案剩余工程款未果,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535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6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款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安吉大石浪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安置地施工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作为湖州环湖水利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承建安吉古原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安置地挡墙基础开挖、基础埋石、挡墙砌石、C20压顶、排水管施工等工程的事实。2.安置地工程结算单二份,以证明2015年6月20日、2017年1月3日,被告确认原告所施工程工程款共计1508580元(含挖填土方工程124987元,已另案主张)的事实。3.工商变更登记一份,以证明2014年2月13日,安吉古原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安吉大石浪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安吉大石浪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明确具体,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30000元,系对被告有利之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喻刚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了安置地挡墙基础开挖、基础埋石、挡墙砌石、C20压顶、排水管施工等工程,被告安吉大石浪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就原告所施工程进行验收,并确认工程款,被告应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85359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5日起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吉大石浪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喻刚工程款8535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款清,利随本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85元(已减半),由被告安吉大石浪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