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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2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瓜分理处与被告刘玉林、高艳霞、王利军、刘巧霞、刘永峰、霍彩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瓜分理处,刘玉林,高艳霞,王利军,刘巧霞,刘永峰,霍彩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2民初631号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瓜分理处,住所地府谷县木瓜镇。主要负责人姬建慧,该分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郝小强,该分理处员工。被告刘玉林,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府谷县新民镇。被告高艳霞,女,197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王利军,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府谷县老高川乡。被告刘巧霞,女,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刘永峰,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府谷县府谷镇。被告霍彩霞,女,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瓜分理处(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刘玉林、高艳霞、王利军、刘巧霞、刘永峰、霍彩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振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负责人与被告刘玉林、高艳霞、王利军、刘巧霞、刘永峰、霍彩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玉林、高艳霞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王利军、刘巧霞、刘永峰、霍彩霞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经审核2015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刘玉林、高艳霞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与被告王利军、刘巧霞、刘永峰、霍彩霞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5日,利息按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为9.6‰,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的还款方式。如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2015年11月20日,原告农商行向被告刘玉林、高艳霞发放了20万元的借款。借款到期后,归还2000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8016元及利息、罚息;由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借款人和担保人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自然人小额贷款申请书,借款人承诺书、担保人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刘玉林、高艳霞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王利军、刘巧霞、刘永峰、霍彩霞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六被告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成立并生效,按照合同的约定,六被告应按时支付借款利息,到期归还本金,逾期计收罚息的事实。被告刘玉林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高艳霞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王利军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刘巧霞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刘永峰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霍彩霞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刘玉林、高艳霞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与被告王利军、刘巧霞、刘永峰、霍彩霞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5日,利息按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为9.6‰,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的还款方式。如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2015年11月20日,原告农商行向被告刘玉林、高艳霞发放了20万元的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利息到2016年10月19日,下剩借款本金198016元及相应借款利息、罚息至今未偿还。另查明,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刘玉林与高艳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与被告刘玉林、高艳霞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利军、刘巧霞、刘永峰、霍彩霞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有关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保护。原告方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20万元转入被告刘玉林名下的账户,原告提供借款的义务已履行完毕,现被告刘玉林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98016元及期内利息,并已逾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玉林偿还借款本金198016元、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艳霞在借款合同上以共同借款人的名义签字捺印,且该借款发生在与被告刘玉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与被告刘玉林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王利军、刘巧霞、刘永峰、霍彩霞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林、高艳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瓜分理处借款本金19801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利息按月利率9.6‰计算,从2016年11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2.48‰计算;已给付2000元的在执行中予以核减);二、被告王利军、刘巧霞、刘永峰、霍彩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利军、刘巧霞、刘永峰、霍彩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玉林、高艳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刘玉林、高艳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郝振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瑞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