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5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花园支行与陈xx、田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花园支行,陈xx,田xx,深航(郑州)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565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花园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纬四路东段19号。负责人吴恒兵,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夏龙,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xx,男,汉族,1965年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通许县。被告田xx,女,汉族,1966年12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通许县。被告深航(郑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88号1号楼10层1002。法定代表人:封盛,董事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花园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xx、田xx、深航(郑州)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田xx、深航(郑州)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08月13日,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花园支行与被告陈xx、田xx、深航(郑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xx从原告处借款171万元用于购买郑州市郑东新区××北、××路东郑州金融国际中心x号楼x单元xx层xxxx号的房产,借款期限为10年,自2014年8月14日至2024年8月14日。被告深航(郑州)置业有限公司自愿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发放日以“借款借据”记载的银行出款日为准。同日,原告与被告陈xx签订了《郑州市郑东新区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被告陈xx自愿提供购买的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北、××路东郑州金融国际中心x号楼x单元xx层xxxx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证明号为D1407xxxx35的《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8月14日向被告陈xx发放了全部贷款。现被告陈xx、田xx已逾期多次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被告深航(郑州)置业有限公司亦未依约承担其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经多次无结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xx、田xx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花园支行借款本息合计1717976.12元,其中借款本金1574737.71元,利息143238.4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6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陈xx抵押的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北、××路东郑州金融国际中心x号楼x单元xx层xxxx号的房产在上述借款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等其他相关费用)和甲方为了实现主合同债权及抵押权的有关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深航(郑州)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陈xx所欠原告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据二、《郑州市郑东新区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据三、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一份。三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08月13日,原告与被告陈xx、田xx、深航(郑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主要载明:贷款人(甲方)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花园支行,借款人、抵押人(乙方)为陈xx,保证人(丙方)为深航(郑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金额为171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10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采用第二条浮动利率处理方式;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借款用途用于购买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北、××路东郑州金融国际中心x号楼x单元xx层xxxx号的房产;甲方将借款金额发放至乙方指定账户:开户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花园支行,户名陈xx,末四位为9716的账号;乙方选择按等额本息方式还款,按月分期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期数共120期,每月的20日还款日;如发生违约,甲方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者部分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乙方将本合同项下所购买房屋作为抵押财产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丙方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保证人为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若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本合同项下借款资金所购买之房屋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财产。甲乙丙三方在合同末页签章、按印予以确认,被告田xx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按印。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主要载明:2014年8月14日借款人陈xx,借款金额为171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24年8月14日,借款用途为发放一首写字楼按揭贷款,利率为年8.515%,借款人处有陈xx签字并按印。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陈xx签订《郑州市郑东新区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主要载明:抵押人(××)为陈xx,抵押权人(贷款人)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花园支行,本合同所对应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数额为壹佰柒拾壹万元,履行期限为2014年8月13日至2024年8月13日,购买商品房位置郑州市郑东新区××北、××路东郑州金融国际中心x号楼x单元xx层xxxx号,商品房抵押所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项下的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原被告在合同上签章、按印。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取得《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主要载明:抵押权人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花园支行,抵押人为陈xx,房屋坐落为郑州市郑东新区××北、××路东郑州金融国际中心x号楼x单元xx层xxxx号,履债期限自2014年8月13日至2024年8月13日,权利价值为171万元,填发日期2014年8月18日。另查明,原告提交的个人对账单主要载明:客户名称为陈xx,贷款金额为171万元,执行年利率为6.3700%,截至2017年2月6日,未偿还贷款本金1574737.71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43238.41元。原告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质证及举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郑州市郑东新区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陈xx未按时偿还贷款,被告田xx作为共同借款人也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被告深航(郑州)置业有限公司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陈xx、田xx偿还借款本金1574737.71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43238.41元,要求被告深航(郑州)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xx自愿以其购买的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北、××路东郑州金融国际中心x号楼x单元xx层xxxx号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诉请对涉案房屋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xx、田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花园支行借款本金1574737.71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43238.41元,共计1717976.12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2月6日,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花园支行对被告陈xx抵押的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xxx路北、xxx路东郑州金融国际中心x号楼x单元xx层xxxx号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深航(郑州)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深航(郑州)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xx、田xx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62元、公告费3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崔 雷人民陪审员 宋桂玲人民陪审员 邢宝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崔 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