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终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蔡帮德、罗秀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帮德,罗秀芬,王家丽,王家军,王家香,卢金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9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帮德,男,1975年9月22��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秀芬,女,1972年4月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贵州省福泉市,死者王某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家丽,女,1990年4月22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址同上,死者王某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家军,男,1993年1月4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址同上,死者王某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家香,女,1996年12月29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址同上,死者王某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金良,男,1970年1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贵州省福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都匀市斗篷山路189号水岸绿洲5-6栋2层0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7988080917。负责人:宋文英,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忠,该公司职工。上诉人蔡帮德因与被上诉人罗秀芬、王家丽、王家军、王家香、卢金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泉市人民法院(2017)黔2702民初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蔡帮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无法律依据的事项。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卢金良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车辆经检验制动不合格),一审法院未查明与理会;2、一审认定原告亲属的死亡应该按照城镇居民赔偿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解释,上诉人认为死者系长期在农村务农,又系农村居民,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3、交强险应该全额赔偿122000元,而不是120000元;4、上诉人认为,福泉市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后,福泉市交警大队严重的剥夺了蔡帮德申请黔南州交通警察支队复议的权利(现在上诉人仍在力争复议权)。罗秀芬、王家丽、王家军、王家香二审共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卢金良、平安保险公司二审未做书面答辩。原审原告罗秀芬、王家丽、王家军、王家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四原告因王某死亡所致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必要的交通费等合计467325.80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8日,被告蔡帮德饮酒后驾驶JCL67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高石往牛场方向行驶,15时30分许,当车行至福泉Y003牛和线(牛场至和平)黄家湾干塘路段处,会车减速避让过程中致所驾车倒地横滑后,摩托车乘车人王某被由卢金良驾驶的贵J×××××号中型自卸货车左后轮碾压,造成王某当场死亡,驾驶人蔡帮德受伤,摩托车损坏,构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了50000元费用。死者王某的父亲王学芝于1996年6月死亡,母亲刘金平于2009年4月死亡。死者生前居住福泉市××××组,属福泉市城镇规划区。贵J×××××号中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卢金良从熊代方处购买,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福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福公交认字[2016]第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帮德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卢金良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某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福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结合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被告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被告卢金良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蔡邦德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王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四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因王某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参照《贵州省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的规定来进行确认。因死者王某生前居住贵州省福泉市��×东南街村××组,属城镇规划区,故四原告因其亲人王某死亡产生的相关费用应以城镇居民人口来计算。为此,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丧葬费23733元(3955.5元/月×6月);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491592.8元(24579.64元/年×20年);因死者生前居住贵州省福泉市××东南街村××组,四原告参照《贵州省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食宿费,原告主张2000元,结合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及当地经济水平,予以支持。故原告罗秀芬、王家丽、王家军、王家香因亲人王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为517325.8元(23733元+491592.8元+2000元),其中包括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在事故发生时,贵J×××××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有责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因王某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在扣除交强险120000元后,尚有397325.8元(517325.8元-120000元)不足。结合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此次事故中有责任人员驾驶员卢金良、蔡帮德对交通事故责任按30%:70%比例分配较为适宜,即被告卢金良应赔偿四原告119197.74元(397325.8元×30%),被告蔡帮德应赔偿四原告278128.06元(397325.8元×70%)。对被告卢金良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贵J×××××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等险种,故该款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支付赔偿款50000元,应在赔偿四原告的各项损失中予以抵扣。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四原告因亲人王某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189197.74元(120000元+119197.74元-50000元),被告蔡帮德应赔偿四原告因亲人王某死亡所产生的损失278128.06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秀芬、王家丽、王家军、王家香各项损失一十八万九千一百九十七元七角四分;二、由被告蔡帮德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秀芬、王家丽、王家军、王家香各项损失二十七万八千一百二十八元零六分。案件受理费2836元,已减半收取1418元,被告蔡帮德承担9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468元。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经福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福公交认字[2016]第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帮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卢金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某不承担责任。一审审理查明部分,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表述正确,但在本院认为部分又表述为“被告卢金良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蔡邦德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王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王某的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3、一审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是否适当。本院认为: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于王某系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及一审确定的除死亡赔偿金以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蔡帮德虽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划分部分提出异议,并提出被上诉人卢金良所驾驶的车辆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主张,但因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因此,一审采纳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将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王某的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从罗秀芬等四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户口注销证明及福泉市牛场镇总体规划图看,由于死者王某生前经常居住地位于福泉市的城镇范围内,因此,应视其为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也应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虽然上诉人蔡帮德主张死者王某生前长期在农村务农,又系农村居民,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某的死亡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上诉人蔡帮德提出的此项主张,不予采纳。关于一审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负有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的法定义务,但鉴于本案并未造成受害人王某人身损失以外的财产损失,故,一审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罗秀芬等四被上诉人120000元经济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蔡帮德主张交强险应该全额赔偿122000元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蔡帮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36元,由上诉人蔡帮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家荣审判员 莫玉魁审判员 刘国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