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9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琪刚与张奇安占有物返还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琪刚,张奇安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9民初976号原告张琪刚,男,1970年7月3日出生,回族。被告张奇安,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回族。原告张琪刚与被告张奇安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琪刚、被告张奇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琪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属于原告所有的位于寻甸县仁德镇东发村委会观音塘324号建筑面积为82平方米土木结构住房一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亲兄弟关系。1988年辍学在家的原告用打工来赚来的钱与父母亲一起共同出资在寻甸县仁德街道镇东发村委会观音塘324号建盖了两间同梁过柱的土木结构住房。房子盖好后,经协商,左侧的一间给父母住,右侧的一间给原告住。1995年,原告把属于自己所有的一间依法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证号为(1995)字第00**号。2005年被告在原告买地盘时借了8000元给原告。原告在老房子附近建盖了一栋两间两层半砖混结构住房。搬进新房后,原告就把属于自己的一间房子交给父母暂时管理。1993年被告高中毕业,父母建议原先的老房子,分给原告的属于原告所有,自己住的那间属于自己所有,而把面积为160多平方米的菜园分给被告建盖住房。2000年,被告因各种原因将其新建的住房卖给他人,无处居住,就来与原告商量,原告考虑到被告是自己的亲哥哥,便同意将原告空置的老房子借给被告居住,但要求随借随还。2017年原告因饲养牲口,没有地方圈养,要求被告搬离原告的老房子。被告声称原告已经将这间房子卖给自己了,不同意搬出。被告张奇安辩称,我和原告是亲兄弟,原告多年前已经将争议的房屋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我了,不是原告起诉说的借给我住,也没有原告说的借款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证遗失公告》。本院认为,《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记载的内容与本案争议房屋不具有关联性;《土地证遗失公告》载明的内容不能直接证明土地证号(1995)字第00**号系本案争议房屋,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2.被告证人张昭明、锁存花(系原、被告父母)出庭作证。本院认为,本案证人系原、被告父母,对本案争议情况较为了解,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兄弟。原被告父母从自己建盖的二间房屋中分给原被告各半间,十余年前,在原被告父母见证下,原告将属于自己的半间以8000元价格转让给被告。本院认为,占有物返还应基于占有物被他人非法占用。本案争议的房屋,根据原、被告父母出庭作证均表明,该间房屋已于10余年前在原、被告父母见证下,原告以8000元的价格将自己占有的部分转让给了被告。被告对该房屋的管理使用,是基于双方买卖关系,即被告张奇安对本案争议房屋的占有具有合法依据,不存在对该房屋不法侵占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张琪刚请求被告归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没有直接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琪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张琪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钰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毕馨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