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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02民特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银莲、程全民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银莲,程全民,乐春芝,程冠皓,衢州巨全机械厂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802民特145号申请人:张银莲,女,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申请人:程全民,男,195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申请人:乐春芝,女,196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申请人:程冠皓,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全民,男,195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系程冠皓的父亲。申请人:衢州巨全机械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731998249B,住所地:衢州市经济开发区新建路1-11号。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申请人张银莲与申请人程全民、乐春芝、程冠皓、衢州巨全机械厂关于司法确认﹙2017﹚柯花调法站第19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于2017年6月15日经衢州市柯城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花园法庭工作室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程全民于2017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张银莲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2%据实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二、乐春芝、程冠皓、衢州巨全机械厂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张银莲与申请人程全民、乐春芝、程冠皓、衢州巨全机械厂于2017年6月16日经衢州市柯城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花园法庭工作室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吴海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汪春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