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21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平县支行与贺州市三森农贸有限公司、广西隆华桂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平县支行,贺州市三森农贸有限公司,广西隆华桂投资有限公司,邹永坦,谢隆当,杨军运,杨太军,刘增华,谢丽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21民初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平县支行,住所地昭平县昭平镇西宁北路2号。法定代表人:贝为科,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大健,男,该公司职工。被告:贺州市三森农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前进东路139号。法定代表人:邹永坦,总经理。被告:广西隆华桂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漓江路26号购物公园D-2-9、D-2-10号。法定代表人:谢隆当,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其君,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永坦,男,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被告:谢隆当,男,195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被告:杨军运,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被告:杨太军,男,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被告:刘增华,男,196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被告:谢丽勤,女,汉族,1980年5月5日出生,住贺州市八步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昭平支行)与被告广西贺州市三森农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森农贸公司)、广西隆华桂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华桂公司)、邹永坦、谢隆当、杨军运、杨太军、刘增华、谢丽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昭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大健、被告隆华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其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森农贸公司、邹永坦、谢隆当、杨军运、杨太军、刘增华、谢丽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昭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森农贸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94450.01元及利息1007594元(利息计至2016年12月31日)及至还清本金止按合同规定的相应利息及罚息;2.判令被告抵押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处置抵押物清偿债务;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借款人、抵押人的股东承担共同清偿连带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8094450.01元、利息1007594元,及至还请本金止按合同规定的相应利息及罚息(利息计至2016年12月31日、不含复息);2.请求依法判决抵押担保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法处置抵押物清偿债务;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受理本案代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三森农贸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5010120150000040,借款于2015年1月12日发放,借款金额为16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于2016年1月11日到期,借款用途借新还旧。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094450.01元,利息1007594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进行催收,被告三森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13日归还本金300000元,2015年7月13日300000元,2015年10月12日300000元,2016年1月20日5549.99元,2016年9月30日2600000元,2016年10月9日4400000元,合计归还本金7905549.99元。其他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严重违反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规定,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隆华桂公司辩称,本案中,被告隆华桂公司作为本案抵押人而非保证人,就本案的抵押物承担抵押责任,不就本案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报告;2.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4.记账凭证;5.保证合同;6.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7.房地产抵押清单;8.房他证;9.股东会决议2份;10.抵押人股东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11.股东连带责任担保;12.房产证、土地证;13.承租人、出租人承诺书;14.放弃租赁房屋优先购买权、放弃继续租住房屋承诺书;15.债务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16.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隆华桂公司为其辩解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隆华桂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以法院核实为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三森农贸公司、谢隆当、杨军运、杨太军、刘增华、谢丽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三森农贸公司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三森农贸公司提供16000000元贷款,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1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5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邹永坦、谢丽勤、谢隆当、刘增华、杨太军、杨军运签订了《保证合同》,为原告与被告三森农贸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等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就本笔贷款所承担的义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隆华桂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隆华桂公司分别以其位于桂林市七星区漓江路26号国展购物公园1-7号商城(房产证号为:桂林市房权证七星区字第××号),为原告与被告三���农贸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24000000元的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于2014年1月13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2015年1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三森农贸公司发放贷款160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归还贷款本金7905549.99元及支付部分利息,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094450.01元,利息1007594元(利息计至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1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三森农贸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94450.01元及支付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三森农贸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三森农贸公司出借款项后,被告应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借款期限过后,被告三森农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905549.99元,尚欠借款本金8094450.01元,原告请求被告三森农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94450.0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三森农贸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明确了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原告请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1007594元及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清偿本金之日止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邹永坦、谢丽勤、谢隆当、刘增华、杨太军、杨军运对被告三森农贸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2015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邹永坦、谢丽勤、谢隆当、刘增华、杨太军、杨军运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等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应承担的义务,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综上,原告请求被告邹永坦、谢丽勤、谢隆当、刘增华、杨太军、杨军运对被告三森农贸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请求对被告隆华桂公司所有的位于桂林市七星区漓江路26号国展购物公园1-7号商城(房产证号为:桂林市房权证七星区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隆华桂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合法有效,且双方根据合同约定对抵押财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成立,因被告三森农贸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故原告对被告三森农贸公司尚欠的借款本息在抵押财产最高额为240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州市三森农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平县支行借款本金8094450.01元及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12月31日利息为1007594元,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按合同���定利率计付);二、被告邹永坦、谢丽勤、谢隆当、刘增华、杨太军、杨军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平县支行对被告广西隆华桂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桂林市七星区漓江路26号国展购物公园1-7号商城(房产证号为:桂林市房权证七星区字第××号)有权在最高额为24000000元的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贺州市三森农贸有限公司、广西隆华桂投资有限公司、邹永坦、谢丽勤、谢隆当、刘增华、杨太军、杨军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昌谋审 判 员 李新超人民陪审员 陆冬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国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