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辖终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南万泰机械有限公司、张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万泰机械有限公司,张燕,李俨轩,周莉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民辖终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万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新乡县小冀镇南工业中联路南段。法定代表人:李俨轩,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燕,女,1971年8月5日生,汉族,住新乡市。原审被告:李俨轩,男,1971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新乡市。原审被告:周莉宏,女,1972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新乡市。上诉人河南万泰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燕、原审被告李俨轩、周莉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7)豫0711民初13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新乡县,本案应由新乡县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认为该协议属于新证据,根据协议中约定的本案“向万泰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本案应由万泰公司所在地新乡县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张燕对该证据意见为:一、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应在一审时提供而未提供,依照法律规定,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二审不应采信。二、自2015年8月19日双方签订新的还款协议后,双方关系已经转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股权转让协议已经不存在。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点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出借方,有向借款方要求归还借款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四十一条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上诉人于二审期间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新证据情形,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安利军审判员 周予崴审判员 李中孝二○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宋晓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