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辖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西安硕源石油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巨融石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硕源石油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宁夏巨融石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民辖终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硕源石油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未央路法定代表人:李世和诉讼委托代理人李华,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委托代理人焦丹娟,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巨融石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盐池县法定代表人王旭升诉讼委托代理人张少雄,陕西金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安硕源石油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巨融石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西安硕源石油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不服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5800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西安硕源石油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5800号民事裁定,并将该案件移送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宁夏巨融石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西安硕源石油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错误。本案应该属于承揽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西安硕源石油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在承包了发包方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技术研究院的工程后与宁夏巨融石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合作施工,宁夏巨融石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按约定以劳动力和设备投入,承揽了的钻井工作,上诉人则投入了除以上外的包括施工组织设计、资金、技术及管理团队在内的全部工作,共同完成硕源公司与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技术研究院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内容。上诉人与宁夏巨融石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是一种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错误。本案争议的合同履行地应为西安市而非神木县。本案中双方就承揽合同合作事项的协商及履行过程中的款项支付均在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住所地进行,宁夏巨融石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在宁夏盐池县,神木县仅为涉案工程所在地。被上诉人宁夏巨融石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上诉人认为的承揽合同纠纷,案件的发生地和履行地都在神木县大保当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被上诉人已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并予以确认,当时上诉人方也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榆林中院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都作出了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诉求,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对本案件管辖异议的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级案由属合同纠纷,应按照合同纠纷的规定确定案件的管辖,即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因工程款、工程税金的结算给付涉诉法院,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合作工程在陕西省神木县辖区完成施工行为,所在地在榆林市神木县大保当镇,就此产生的纠纷,无论是承揽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履行地都在神木县,故神木县人民法院作为涉诉合同履行地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驳回管辖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永颖审 判 员 胡晓慧代理审判员 王艳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康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