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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521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孟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521刑初24号公诉机关共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出生于青海省共和县,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孟某某,出生于青海省共和县,公民身份号码×××,不识字。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共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共检公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孟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6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孟某某将被害人赵某某在其家门口树林中放养的11只绵羊赶至家中,并于2016年12月8日20时许进行宰杀,宰杀了8只羊后,于2016年12月8日21时许被共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共和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的11只绵羊的价值为达8483.35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郭某乙、郭某丙、吴某某、贾某某、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郭某庚、郭某辛、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甲、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共和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郭某甲、孟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提请本院惩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二被告人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孟某某将被害人赵某某在其家门口树林中放养的11只绵羊赶至家中,并于2016年12月8日20时许进行宰杀,宰杀了8只羊后,于2016年12月8日21时许被共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共和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的11只绵羊的价值为达8483.3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1份):证实赵某某于2016年12月8日20时32分向共和县公安局报案称,其家的十几只羊被盗了;2、报案材料(1份):证实报案人赵某某于2016年12月8日向共和县公安局报案称,其家放养的11只羊被盗,价值10200元;3、受案登记表,证实共和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根据报案人赵某某的报案建议以刑事案件立案侦查;4、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2月8日,共和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民警查获到线索,发现赵某某家绵羊被盗案中与受害人同村的郭某甲、孟某某有重大涉案嫌疑,经该大队干警将犯罪嫌疑人郭某甲、孟某某传唤至共和县公安局,经讯问后,二犯罪嫌疑人对盗窃绵羊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户籍证明(2份),(1)共和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该所辖区拉泽塘巷5-53号居民郭某甲,男,汉族,1946年2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在辖区无犯罪记录;(2)共和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该所辖区拉泽塘巷5-53号居民孟某某,女,汉族,1948年6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在该所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记录。6、证人证言:(1)证人郭某乙、郭某丙、贾某某、郭某壬证实,郭某甲于2016年12月8日13时许打电话通知其四人到郭某甲家,并于当日17时许对羊只进行宰杀的事实;(2)证人郭某戊、郭某己证实,2016年12月8日19时许,郭某甲打电话通知其二人到郭某甲家后对羊只进行宰杀的事实;(3)证人郭某庚、郭某辛证实,2016年12月8日18时许其二人到郭某甲家中闲聊时,听见郭某甲让其儿子等人将羊宰杀的事实;(4)证人吴某某证实,2016年12月7日20时许,受害人赵某某通知其与妹夫王志元家里的11只羊不见了,2016年12月8日20时许,其与妹夫王志元在郭某甲家发现被宰杀绵羊的羊皮,并通知赵某某报案的事实;(5)证人李某某证实,2016年12月6日下午,李某某发现自家的11只绵羊不见了,其与丈夫赵某某四处寻找无果后,于12月7日10时许前往郭某甲家询问羊只下落,被告知未看见丢失羊只的事实;(6)证人王某某证实,2016年12月6日,赵某某、李秀英夫妇在寻找丢失的羊只,托其去郭某甲家询问羊只下落,王某某遂前往郭某甲家向郭某甲妻子孟某某问询丢失羊只的下落,被告知未见的事实;7、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6日11时许发现自家的11只羊不见了,遂于妻子、女婿等人寻找,于12月8日发现丢失羊只被郭某甲进行宰杀并报案的事实;8、被告人郭某甲、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二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及过程均无异议,供认不讳;9、共和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受害人赵某某家11只绵羊被盗案发现场方位及概况;10、鉴定意见,共和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共价认定字(2016)6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11只绵羊价格为8483.35元。以上证据来源于司法机关的取证,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各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达8483.35元,属盗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甲、孟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请求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8483.35元,对其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 明 林审 判 员 严 海 梅人民陪审员 赵 菊 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才让拉毛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