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民终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叶敏、曾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敏,曾锐,黄志勇,惠州三联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民终855号上诉人(原审第二被告):叶敏,男,汉族,1985年01月08日出生,地址:惠州市惠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浩,广东惠泰��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锐,男,汉族,1984年04月09日出生,地址:惠州市惠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晓华,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娟,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一被告:黄志勇,男,汉族,1973年04月15日出生,地址:惠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润隆,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被告:惠州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惠州市江北18号小区德威大厦1401-1室。法定代表人:黄志勇。上诉人叶敏因与被上诉人曾锐、原审第一被告黄志勇、原审第三被告惠州三联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民初2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浩、被上诉人曾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娟,原审第一被告黄志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润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叶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14年10月份向被上诉人交付的5万元系代原审被告黄志勇偿还的借款本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2月28日,被上诉人、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黄志勇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黄志勇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75万元。2015年2月1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担保书》(后双方以通过《补充协议》约定作废)载明黄志勇仍欠被上诉人人民币75万元。2015年2月28日,原审被告黄志勇及惠州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也载明黄志勇仍欠被上诉人本金���民币7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14年10月许,向被上诉人交付的5万元属于代黄志勇归还的本金是错误的。从逻辑推断,很容易得出被上诉人在该5万元款项的性质上未做如实陈述,如果上诉人于2014年10月份交付的5万元属于代黄志勇偿还借款本金的话,那么其后2015年2月13日的《担保书》及2015年2月28日的《承诺书》上载明的借款本金应该有相应的扣减,即借款本金应当仅剩70万元。一审法院在没有事实支持的情况下,不考虑日常逻辑规律,认定该5万元款项属于归还的借款本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适应法律错误。1.上诉人在2014年2月28日于《借款合同》中作为黄志勇对被上诉人案涉债务的担保人,而后,因前述《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黄志勇仍未偿还该笔债务,上诉人在2015年2月13日另行向被上诉人出具���《担保书》表示对该笔债务继续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2月13日当天,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双方达成合意,《担保书》作废,且上诉人不得追究上诉人任何法律责任。不管从文义理解还是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目的出发,该文书起到的均应当是免除上诉人对案涉债务的保证责任。一审法院不顾双方当时的意思表示,主观认为该《补充协议》仅起到令《担保书》作废的法律效果,是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进而适用法律错误的主要原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补充协议》中明确表示,该《补充协议》起到的作用是“上诉人不得追究上诉人任何法律责任”,试想,如果《补充协议》仅起到废除《担保书》而非上诉人的担保责任,那么其对当时的上诉人被上诉人来说有任何实质意义吗?之所以会出现在同一天签订《担保书》后,紧接着又���订《补充协议》的情况,是因为被上诉人出借给黄志勇的钱是被上诉人父亲的,借款后黄志勇未能在约定期限还本付息,被上诉人的父亲经常责备被上诉人,担心借款风险,为了打消被上诉人父亲的顾虑,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让上诉人假意继续提供担保,而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继续担保的合意,因此会出现在签订《担保书》当天马上又签订《补充协议》这种有悖于常理的情形出现。2.一审法院不从常理出发考虑双方当时签订《补充协议》的主观意愿,又不顾各方还款付息过程中的交易习惯(交易过程中,上诉人有一直代借款人,即本案的一审被告黄志勇向被上诉人转交利息的习惯。且在被上诉人提交的材料中及被上诉人的陈述中,被上诉人也认可上诉人仅是“代”黄志勇交付利息和本金的事实情况),主观认定上诉人于2014年9、10、11月份的转账是在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履行担保义务,并进而认定上诉人仍有连带清偿的义务,有偏袒被上诉人之嫌。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以维护法律的权威、公平与正义。被上诉人曾锐辩称,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一,上诉人5万元确是偿还给被上诉人本金,上诉人代黄志勇还款给答辩人,上诉人一审称该款项是其向被上诉人借款没有证据佐证。第二,原审认定被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有据,2015年2月13日补充协议不能免除被答辩人的担保责任,从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仅是针对当时签订的担保书而立的协议,并没有涉及借款合同的内容或是否认合同中的担保责任。并且从担保书中可看出双方签订担保书时黄志勇已无还款能力,答辩人作为出借人,在款项无法收回的情况下,是不可能免除上诉人的担保责任,并且我方也没有免除上诉人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否则不会提出诉讼。我方认为答辩人在保证期间要求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并在主债务诉讼期限要求其担保保证责任,有理有据。2014年9月、10月、11月被答辩人分别有转款给被答辩人,其还款行为本身说明答辩人向其主张过还款,被答辩人是在履行保证责任,并且被答辩人2015年2月13日向答辩人出具担保书,本身也可说明答辩人向被答辩人主张过还款,详见我国担保法34条第二款规定,所以答辩人在诉讼时效内主张保证责任并无不妥,综上,我方认为本案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成立并有效,被答辩人称我方免除其保证责任不成立。原审第一被告黄志勇述称,一、我与曾锐确实存在借��关系。我与曾锐本身并不认识,是通过叶敏认识的。我与叶敏系朋友,当时我因资金周转困难,在2013年期间,陆陆续续向叶敏借款,加上工程款项,我共欠叶敏约400万,这些钱我都是按时支付利息给叶敏。在此期间,经他介绍我也认识了曾锐,2013年8月份我向曾锐提出借款请求,表示愿意支付利息。我跟曾锐老家是同一村的,曾锐也通过叶敏了解到我的为人因此同意借款给我,并于2013年8月28日,将73万多借款转给叶敏,再由叶敏交给我。当时我也向曾锐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利率按月利率2.5%计算,具体约定的还款期限我记不清了。2014年2月28日,当时期间还没届满,曾锐说他老婆提出要让叶敏作担保。于是,我和曾锐、叶敏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是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8月29日,期间利息口头约定以月利率2.5%计算,叶敏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二、一直都是叶敏代我转交利息,我并没有听说叶敏有代我垫付本金或者利息。后来因为做工程遇到了一些问题,我资金周转不过来,所以也没有再按照约定向叶敏和曾锐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借款时间到期后,我没有归还过任何本金,曾锐提出让我换借条。叶敏可能考虑到我的经济状况,不愿意再为我做担保,因为我也有拖欠叶敏不少利息没有给了,他怕万一我还不上曾锐找他要。曾锐没有办法,就拉我名下的惠州三联集团有限公司来做借款的担保人,重新签订了《承诺书》确定我跟他的借款本息,约定从2015年2月28日以75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在此之前的利息因为我归还得没有规律,双方对此没有计算是否还有拖欠,曾锐也知道我并非恶意拖欠他借款,因此,双方就说2015年2月28日前的利息就当清了,利息以新的《承诺书》签订之日起重新计算。在这之前,我每段时间都会转钱给叶敏,其中包括了我应付叶敏和曾锐的利息,从2013年借款之日起便一直如此,我最后一笔利息付至2014年11月。叶敏并没有在2014年10月份替我归还5万元本金,叶敏已经对我诸多意见,急于从我和曾锐之间的借款关系中抽身,是不可能再帮我偿还借款给曾锐。这点从我和曾锐于2015年2月28日签订的《承诺书》中确认借款本金仍是75万也可以体现。2014年11月后,因没有支付能力,我就没有再委托叶敏代我向曾锐支付利息,因为叶敏说他跟我的这笔借款已经没有关系,并向我出示了他和曾锐签订的《补充协议》,上面写明他不再负任何法律责任。叶敏每次打电话给我就只是追讨我跟他本人的那些欠款。从2014年11月开始,给曾锐的利息均是我亲自支付给其本人,支付至2015年5月。一审原告述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一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31250元,由被告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2月28日被告一、被告二与原告补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月利率为2.5%,被告二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详见《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二于2014年10月左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于2015年2月13日再次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将一直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详见《担保书》)。被告一亦于2015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分期偿还借款,并由惠州市三联集团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惠州三联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详见《承诺书》)。但被告一并未依照承诺书的约定履行分期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和2015年4月至今的利息未偿还。原告曾多次追偿未果,被告一无理拒��偿还至今。原告认为:《借款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一自愿签订的,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一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二、被告三为被告一借款的担保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二、被告三应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部分利息高于法律的规定,原告自愿调整至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规定。一审第一被告黄志勇、第三被告惠州三联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一审第二被告叶敏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事实上不存在任何借款或担保的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2014年2月28日的借款合同,在此之前,原告与被告一之前存在一张借款合同,后来因为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一没有按时偿还借款,而原告、被告一、被告二均是朋友关系,为了督促被告一还款,在2014年2月28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的时候原告找到被告二商量,希望被告二能够作为形式上的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字,以协助原告督促被告一还款。在2015年2月28日,原告找到被告一重新签订承诺书,并追加被告三作为担保人的时候,再次要求被告二出具担保书,但是被告二签订了担保书之后,为了保障自身的权益,就同时要求原告出具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的内容是“约定之前的担保书无效”,用于证明被告二事实上是没有担保关系,也不负有担保义务。2、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二于2014年10月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该陈述与事实不符,该笔5万元实际上是原告向被告二的借款,因为被告二既没有偿还这笔债务的义务,同时从2015年2月28日的承诺书上“本金为75万元整”,与之前的借款合同的本金是没有任何改变的,该组证据��明的内容与原告自身的陈述自相矛盾。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81250元及利息160156元(利息自2015年4月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月利率为2%,暂计至2016年3月,计算标准和方式详见附表)。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法院判决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担保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第一被告作为借款人,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0元,借款时间六个月(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8月29日)。为履行上述借款义务,原告扣除利息后,从其工商银行账户转账731250元至第二被告账户。原告当庭陈述被告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份止,自2015年4月份起仅支付���3343.75元利息。原告提供第二被告工商银行账号(62×××35)向原告工商银行账号(62×××78)转账的流水,该银行流水显示第二被告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间断断续续有向原告账号转账。其中,原告主张第二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转账43000元,加上现金7000元,是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第二被告当庭予以否认。2015年2月13日,第二被告出具《担保书》载明:第一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750000元,借款月息2.5%,因第一被告特殊原因无法在半年期限内偿还,第二被告担保此笔借款并且一直提供担保。当日,原告又与第二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第二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签署的《担保书》无效。2015年2月28日,第一被告作为借款人,第三被告作为担保人共同出具《承诺书》载明:借款750000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偿还100000元,于2015年5月30日前偿还100000元,于2015年6月30��前偿还200000元,于2015年7月30日前偿还350000元,上述借款按月息2.5%计算,如到期不能偿还,由担保人用自有财产抵偿。另查一,第三被告公司名称原为惠州市三联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8日变更为惠州三联集团有限公司。第一被告系第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另查二,经原告申请并提供保函作为担保,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粤1302财保3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叶敏名下位于惠州市××东××御花园××房(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价值以人民币841406元为限。经原告申请追加查封并提供保函作为担保,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做出(2016)粤1302民初29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叶敏名下位于惠州市××大道××光耀××鹰花园××房的份额(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价值40万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做出(2016)粤1302民初2993号之��《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告叶敏名下位于惠州市××东××御花园××房的查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承诺书》及银行流水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经原告催收后未还款,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原告当庭陈述借款扣除利息后实际支付借款本金为7312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即本案实际支付借款本金为731250元。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2.5%,原告陈述被告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份止,自2015年4月份起仅支付了3343.75元,原告主张第一被告自2015年4月份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被告签订的《承诺书》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六个月。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第三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于2016年4月份起诉本案已经超过保证期间,第三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第二被告的保证��任,第二被告签订的《担保书》与《补充协议》相互矛盾,以补充协议为准,该《担保书》没有法律效力。但第二被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亦作为担保人签名,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六个月,保证期间为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2月28日。原告提供银行流水显示第二被告断断续续有向原告账号转账,2014年9月、10月、11月份均分别向原告账号转账不同金额的款项,且第二被告并未对该部分转账做出合理的说明,应视为第二被告向原告履行保证人的责任,据此,第二被告主张已经过了保证期限,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归还款项性质的问题,原告自认第二被告已经归还了本金5000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即借款本金为为681250元(731250元-5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第一被告黄志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曾锐偿还借款681250元及利息(以68125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并扣减3343.75元)。二、第二被告叶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曾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14元(原告预交6107元),保全费4727元(原告预交4727元),合计16941元,由第一被告黄志勇、第二被告叶敏负担。各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从借款之间起至2014年11月份上诉人的银行流水,证明从2013年8月借款发生之日起,上诉人就一��有代黄志勇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交易习惯,而且从该流水中可以体现每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前提基础是上诉人足额收取了黄志勇所支付过来的利息,该利息包含了黄志勇应向上诉人支付的欠上诉人本人的利息及欠被上诉人曾锐的利息。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曾锐对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证据并非新证据,其形成时间在一审时已经发生且不是无法调取的证据。从流水上看不出是转入还是转出至何人,无法对证据的关联性进行质证。2013年2月29日付的1.8万余元我方确认。原审第一被告黄志勇对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我方付给上诉人的流水我方无异议,但上诉人付给曾锐的我方无法确认。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核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银行流水,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4000元给被上诉人。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贷款731250元给原审被告黄志勇的事实有借条、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应予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根据双方陈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锐是同学关系,被上诉人曾锐是经上诉人介绍贷款给原审被告黄志勇,所借款项均由曾锐转给上诉人叶敏,再由叶敏转给黄志勇,除本案借款外,叶敏还另行贷款给黄志勇,黄志勇则将所有借款的利息均转给叶敏,叶敏再向曾锐转付利息。2014年11月之后,叶敏未再向曾锐支付利息,曾锐称曾问过叶敏,叶敏说黄志勇没有给钱,曾锐转而向黄志勇追过款。根据双方的陈述,虽是黄志勇向被上诉人曾锐借款,而上诉人叶敏在2014年2月28日签��借款合同时自愿在担保人一栏签名,是借款的担保人,在2014年11月之前,借款及利息的支付均是通过上诉人叶敏进行,一审以此认定是上诉人叶敏付利息款给被上诉人是向被上诉人曾锐履行保证人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2014年8月28日叶敏支付给被上诉人的50000元认定是借款还是本案还款,并不影响对上诉人履行保证责任的定性,被上诉人愿意在本案借款中扣减该款,应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2214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志文审���员胡江审 判 员 于海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唐栩权书 记 员 叶秀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