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1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XX申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申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1刑初131号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申,男,1968年1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霞浦县柏洋乡横江村党支部书记,住霞浦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2015年12月29日被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东建,福建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申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安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申及其辩护王东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间,霞浦县人民政府开展霞浦县大中型水库移民避险解困试点工作,为顺利开展工作,经霞浦县人民政府成立的大中型水库移民避险解困试点工作指挥部决定,向避险解困帮扶对象每户收取人民币5000元的保证金,并由帮扶对象所在村委会代为收取、保管以及进行工程前期费用的垫付。霞浦县柏洋乡横江村系该试点工作的试点村之一,横江村村委会于2014年7月协助人民政府收取横江村帮扶对象缴纳的保证金共计人民币83万,并由村委研究决定由时任横江村党支部书记的XX申个人保管上述款项。2014年7月11日至14日,被告人XX申分批次将76.5万保证金存入其个人农村信用社账户内,剩余6.5万保证金以现金存放的方式进行保管。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XX申从保管的保证金中挪用13万元用于购买其和黄某6等人合伙经营的砂石厂中黄某6的股份,并于2014年10月1日前用个人经营养鱼场的收入陆续归还上述款项。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XX申再次挪用18.616万元保证金用于支付人个所经营养鱼场的饲料欠款。之后,被告人XX申将代为保管的保证金和个人资金混杂使用,用于个人生活开支、移民工程开支垫付等。2015年4月10日,扣除移民工程前期开支36.01万元后,被告人XX申将剩余的保证金46.99万元移交霞浦县柏洋乡人民政府经营站保管。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XX申经中共霞浦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电话通知到案。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XX申在“鲇鱼”台风期间,冒生命危险解救被困群众。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指认照片、现场照片、霞浦县人民政府文件、中共霞浦县柏洋乡委员会文件关于成立柏洋乡大中型水库移民避险解困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关于柏洋乡横江村党支部书记XX申解救被困群众英勇事迹的情况说明、霞浦县大中型水库移民避险解困试点工作指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账凭证、收款票据、横江村水库移民避险解困搬迁安置保证金缴纳名单、会议记录、中共霞浦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和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银行存取款明细、任职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黄某1、林某、魏某、黄某2就、黄某3、陈某1、黄某4、蓝某、黄某5、卓某、方某证言,被告人XX申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申身为村民委员会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资金收取、保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两次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活动,共计人民币31.616万元,数额较大,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申到案后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是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XX申对指控的犯罪无异议。辩护人王东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XX申有立功表现,结合其他罪轻情节,请求对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间,霞浦县人民政府开展霞浦县大中型水库移民避险解困试点工作,为顺利开展工作,经霞浦县人民政府成立的大中型水库移民避险解困试点工作指挥部决定,向避险解困帮扶对象每户收取人民币5000元的保证金,并由帮扶对象所在村委会代为收取、保管以及用于工程前期费用的垫付。霞浦县柏洋乡横江村系该试点工作的试点村之一,横江村村委会于2014年7月协助人民政府收取横江村帮扶对象缴纳的保证金共计人民币83万,并由村委研究决定由时任横江村党支部书记的XX申个人保管上述款项。2014年7月11日至14日,被告人XX申分批次将76.5万保证金存入其个人农村信用社账户内,剩余6.5万保证金以现金存放的方式进行保管。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XX申从保管的保证金中挪用13万元用于购买其和黄某6等人合伙经营的砂石厂中黄某6的股份,并于2014年10月1日前用个人经营养鱼场的收入陆续归还上述款项。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XX申再次挪用18.616万元保证金用于支付人个所经营养鱼场的饲料欠款。之后,被告人XX申将代为保管的保证金和个人资金混杂使用,用于个人生活开支、移民工程开支垫付等。2015年4月10日,扣除移民工程前期开支36.01万元后,被告人XX申将剩余的保证金46.99万元移交霞浦县柏洋乡人民政府经管站保管。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XX申经中共霞浦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电话通知到案。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XX申在“鲇鱼”台风期间,冒生命危险解救被困群众。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霞浦县人民政府文件、中共霞浦县柏洋乡委员会文件关于成立柏洋乡大中型水库移民避险解困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证实,2014年间,霞浦县人民政府开展霞浦县大中型水库移民避险解困试点工作,其中柏洋乡横江村是试点村之一,被告人XX申是柏洋乡大中型水库移民避险解困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成员。霞浦县大中型水库移民避险解困试点工作指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为顺利开展工作,经霞浦县人民政府成立的大中型水库移民避险解困试点工作指挥部决定,向避险解困帮扶对象每户收取人民币5000元的保证金,并由帮扶对象所在村委会代为收取、保管以及工程前期费用的垫付。记账凭证、收款票据、横江村水库移民避险解困搬迁安置保证金缴纳名单、会议记录证实,横江村村委会于2014年7月协助人民政府收取横江村帮扶对象缴纳的保证金共计人民币83万,并由村委研究决定由时任横江村党支部书记的XX申个人保管上述款项。银行存取款明细证实,2014年7月11日至14日,被告人XX申分批次将76.5万保证金存入其个人农村信用社账户内及之后被告人XX申在该账户的存取款情况。存款明细账、领款申请书、费用报销单、工资表证实,被告人XX申从上述保证金中支付了移民工程前期开支36.01万元。记账凭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业务凭证/汇兑来账凭证证实,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XX申将剩余的保证金46.99万元移交霞浦县柏洋乡人民政府经管站保管。指认照片、现场照片证实,横江村避险解困项目安置地概况。被告人XX申对其个人经营的鱼塘、砂石厂进行指认。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XX申自2015年6月至今任横江村支部书记。被告人XX申供述证实,2012年起担任横江村支部书记。2013年8月县移民局通过横江村向省上申报避险解困建设项目,该项目是将居住不安全、生存环境恶劣的群众统一拆迁安置到新的居住点,财政有专项补贴给拆迁群众。后经省市县领导调研,批复横江村做该项目。2014年8月,县政府正式成立避险解困建设项目领导小组,同年9月柏洋乡也成立领导小组,其也是乡领导小组成员。期间,经县领导牵头会同相关部门人员会议决定,因安置房的地基建设没有配套资金,故向参加避险解困的群众收取5000元保证金,该款由村委自行负责收取。随后村委召开会议,群众表示愿意交这保证金,后村两委就向群众收取该保证金,由XX光(村报账员)负责收钱,魏某(村妇联主任)负责开收据,共收取83万,因XX光不愿意保管该款,且乡经管站也不愿意保管该款,后两委决定该款由其保管,其遂将该款中的76.5万存入其个人信用社账户,余6.5万在其手上。2014年9月11日,其从保管的保证金中挪用13万元用于购买其和黄某6等人合伙经营的砂石厂中黄某6的股份,并于2014年10月1日前用个人经营养鱼场的收入陆续归还上述款项。2014年10月3日,其再次挪用18.616万元保证金用于支付个人所经营养鱼场的饲料欠款。之后,其将代为保管的保证金和个人资金混杂使用,用于个人生活开支、移民工程开支垫付等。2015年4月10日,扣除移民工程前期开支36.01万元后,其将剩余的保证金46.99万元移交霞浦县柏洋乡人民政府经营站保管。10、证人林某(柏洋乡政府党委副书记)证实,向群众收取5000元建房保证金是经避险解困指挥部会议决定的。11、证人魏某证言证实,保证金83万元由被告人XX申保管,是村两委共同决定的。12、证人黄某2就(柏洋乡经管站站长)证言证实,被告人XX申于2015年4月将保证金46.99万元存入经管站账户。13、证人黄某3、陈某1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XX申有共同承包鱼塘养鱼,经营过程中有拖欠鱼饲料款。14、证人黄某1证言证实,被告人XX申有经营砂石厂、承包鱼塘养鱼。从群众处收取的83万保证金,原由被告人XX申保管,后被告人XX申于2015年4月将开支36.01万元后剩余的46.99万元存到柏洋乡经管站。15、证人黄某3、黄某5证言证实,2014年中秋节前后,黄某3收取被告人XX申收购其砂石厂股份现金人民币13万元的事实。16、中共霞浦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和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中共霞浦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5日经调查发现被告人XX申涉嫌挪用公款,同日电话通知XX申到该委接受调查,次日,该委对被告人XX申采取“两规”措施。同年10月27日,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XX申涉嫌挪用公款案开展初查,同月30日在中共霞浦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对被告人XX申第一次询问,同年12月29日立案侦查,被告人XX申当日到该院接受调查。17、被告人XX申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XX申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8、中共霞浦县柏洋乡委员会文件关于成立柏洋乡大中型水库移民避险解困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关于柏洋乡横江村党支部书记XX申解救被困群众英勇事迹的情况说明、荣誉证书证实,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XX申在“鲇鱼”台风期间,冒生命危险解救被困群众。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XX申身为村民委员会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资金收取、保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两次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活动,共计人民币31.616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X申于案发前已归还挪用的全部公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XX申到案后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XX申予以从轻处罚,并结合审前调查的情况,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王东建关于被告人XX申有立功表现,结合其他罪轻情节,请求对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XX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申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春粦审 判 员 林 杰人民陪审员 曾凤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妍岑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四)其他严重的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挪用公款罪,应区分三种不同情况予以认定:(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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