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民申3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夏桂香、龙靖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夏桂香,龙靖凌,龙某,龙火伦,欧荣金,肖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32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夏桂香,女,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龙靖凌,男,199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龙某,男,200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龙火伦,男,195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欧荣金,女,195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上列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宏春,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肖云,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再审申请人夏桂香、龙靖凌、龙某、龙火伦、欧荣金因与被申请人肖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夏桂香、龙靖凌、龙某、龙火伦、欧荣金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认定肖云与死者龙瑞兵是个人劳务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肖云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夏桂香、龙靖凌、龙某、龙火伦、欧荣金请求:1.撤销(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767号民事判决;2.改判肖云赔偿夏桂香、龙靖凌、龙某、龙火伦、欧荣金各种损失200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肖云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夏桂香、龙靖凌、龙某、龙火伦、欧荣金申请再审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肖云是否应对龙瑞兵的死亡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经查,2013年8月1日,龙瑞兵驾驶湘M×××××号重型自卸车与杨森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龙瑞兵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森和龙瑞兵负事故同等责任。对于无过错部分50%的事故损失,龙瑞兵的直系亲属夏桂香、龙靖凌、龙某、龙火伦、欧荣金已另案起诉并获得赔偿。对于龙瑞兵负有的50%责任,肖云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肖云确认龙瑞兵生前受雇于肖云,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由于涉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即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肖云曾为龙瑞兵购买简易人身意外保险,夏桂香、龙靖凌、龙某、龙火伦、欧荣金已就该保险事宜向法院起诉,获赔60000元,并从肖云名下的湘M×××××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承保人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处领取了座位险10000元。夏桂香、龙靖凌、龙某、龙火伦、欧荣金再要求肖云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夏桂香、龙靖凌、龙某、龙火伦、欧荣金申请再审认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由肖云对涉案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理由不成立。综上,夏桂香、龙靖凌、龙某、龙火伦、欧荣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夏桂香、龙靖凌、龙某、龙火伦、欧荣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赵 虹审判员 赖尚斌审判员 谭 甄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