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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辖终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庄春达与上海八达纺织印染服装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八达纺织印染服装有限公司,庄春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辖终5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八达纺织印染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洪山路176号116室。法定代表人:玛天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春达,男,1980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上诉人上海八达纺织印染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庄春达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2民初158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显示,2013年12月11日,宜兴正盛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盛公司)与八达公司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原告所在地诉讼管辖。2017年1月20日,正盛公司通知八达公司,将其对八达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庄春达。该院认为,八达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庄春达,在本案中即将正盛公司与八达公司买卖合同中的合同权利转让给庄春达。民事权利的受让,受让权利为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的统一体,故关于原买卖合同的程序权利“约定管辖”条款也由正盛公司转至庄春达。因此,庄春达按照原买卖合同的约定向该院起诉,该院对本案依法有权管辖。综上,八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裁定:驳回八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八达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合同约定的原告所在地诉讼管辖,无法确认具体的住所,应属约定不明。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八达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争议向原告方所在地诉讼管辖,该约定有效;正盛公司将相关债权转让给庄春达,故庄春达据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亦无不当。综上,八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兆祥审 判 员  富建文代理审判员  符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