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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申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河南省昊利达化工有限公司、扬中市龙跃电气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河南省昊利达化工有限公司,扬中市龙跃电气设备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民申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省昊利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北环路79号。法定代表人:魏常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连凤,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扬中市龙跃电气设备厂。再审申请人河南省昊利达化工有限公司(下称昊利达公司)与被申请人扬中市龙跃电气设备厂(下称龙跃电气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2民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昊利达公司申请再审称:我公司与龙跃电气厂没有买卖合同,涉案货物不是我公司订购,至今未验收,未使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本院认为:2016年3月29日,昊利达公司与龙跃电气厂签订了对账单并加盖双方财务专用章。该对账单明确载明昊利达公司欠龙跃电气厂货款201000元原审据此判决昊利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昊利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南省昊利达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朱光民审判员  张 艳审判员  贾海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孟 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