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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1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贾有厚、赵小利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有厚,赵小利,云建平,任俊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86号原告: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敕勒川大街旗政府东侧。法定代表人:尹宝堂,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霞,内蒙古卓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有厚,个体。被告:赵小利,个体。被告:云建平。被告:任俊颉,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原告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土左旗信用联社)与被告贾有厚、赵小利、云建平、任俊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土左旗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有厚、赵小利、云建平、任俊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土左旗信用联社的法定代表人尹宝堂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土左旗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在内,利息暂算至2017年1月5日)34503.43元,本息合计164503.43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贾有厚与被告赵小利是夫妻。2014年10月20日,被告贾有厚与原告签署了《内蒙古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向原告申请诚信商户贷款,约定以被告贾有厚和被告赵小利共有的的位××旗南一处房产作为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84XXXXXXXX1,他项权证号为:蒙房他证土默特左旗字第X**号),同时由被告云建平和被告任俊颉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由二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次日,原告向借款人实际放款150000元,年利率为12%,按月结息,并对罚息做了约定,贷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9日。借款到期后,几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贾有厚、赵小利、云建平、任俊颉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过程中,原告土左旗信用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贷款资料,包括放款审批表、贷款申请书、贷款调查审批表、公证书、内蒙古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保证合同、承诺书以及个人信用报告。拟证明被告贾有厚、赵小利作为共同借款人以其自有房屋为抵押,并通过保证人即本案被告云建平、任俊颉担保向原告土左旗信用联社贷款150000元的事实。2、贾有厚还款记录明细,拟证明被告贾有厚在借款后陆续归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0915.01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四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贾有厚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后来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土左旗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案件事实为:2014年10月20日,被告贾有厚以其与其妻子即本案被告赵小利共有的的位××旗南一处房产作为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84XXXXXXXX1,他项权证号为:蒙房他证土默特左旗字第X**号),并由被告云建平、任俊颉二人担保,向原告土左旗信用联社贷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为年利率12%,借款时被告贾有厚与原告土左旗信用联社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被告云建平和任俊颉与原告土左旗信用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赵小利分别在《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有权签字人处和抵押人处签了自己的名字。借款次日原告土左旗信用联社作为甲方;被告贾有厚、赵小利作为乙方;被告云建平、任俊颉作为丙方在内蒙古自治区××区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2014)土左证字第577号债权文书公证书,证明上述三方当事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为生效合同,并赋予上述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借款手续办结后,原告土左旗信用联社如约向被告贾有厚发放了150000元贷款,被告贾有厚从2015年5月21日起陆续归还原告借款利息及本金,截止2017年2月23日,被告贾有厚陆续归还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10915.01元,尚有10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2017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在内,利息暂算至2017年1月5日)34503.43元,本息合计164503.43元。本院认为,被告贾有厚向原告土左旗信用联社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影响了原告资金的正常融通,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的责任。被告赵小利是被告贾有厚的妻子,属于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云建平和任俊颉为被告贾有厚的借款提供了担保,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有厚、赵小利共同偿还原告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尾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7年2月24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原告与被告贾有厚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二、被告云建平、任俊颉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4934元由被告贾有厚、赵小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麾审 判 员  万道伟人民陪审员  周培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姣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