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4执251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付碧英申请执行钟明志其他合同纠纷一案(2017)川1024执251号裁定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碧英,钟明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024执251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付碧英。被执行人:钟明志。申请执行人付碧英依据本院(2016)川1024民初第82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钟明志其他合同一案,申请执行标的:货款等77681元。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钟明志外出下落不明,执行通知书未能送达;本院强制扣划被执行人钟明志仅有的银行存款1350元;在本辖区内无商品房购买登记记录;登记在其名下的一辆川A697**号桑塔纳小车,属1995年10月1日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无扣押价值;本院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4月20日本院两次将上述查明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限期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提出,位于本县严陵镇欧景城·爱丁堡13幢1单元4楼1-4-401房产及川K26B**小车属被执行人所有。经查,威远县房地产管理局及威远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核实,未查到本县严陵镇欧景城·爱丁堡13幢1单元4楼1-4-401房产的有关登记信息。川K26B**东风牌小车,2013年7月30日登记注册为钟明志所有,2016年6月29日转移登记为廖睿所有。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尚未履行的货款等76331元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付 军审判员 李 涛审判员 叶宏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曾洪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