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执57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区支行与陈军伟、王花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区支行,陈军伟,王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6执57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区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张煦,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陈军伟,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王花,女,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06民初112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陈军伟、王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47824.88元,支付利息1101.23元及罚息302.18元(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式,暂算至2015年12月15日),负担案件受理费1031元,公告费600元,承担案件执行费663元,合计51522.11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陈军伟名下有汽车一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陈军伟名下汽车一辆的车户。二、查封(扣押)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的,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董二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