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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0执异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8-06

案件名称

程雪原、马红玉申请周浩、黑龙江裕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雪原,马红玉,周浩,黑龙江裕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110执异21号案外人:李加国,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小岭镇,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案外人:李玉辉,女,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二案外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文,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二案外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政,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律师。申请执行人:程雪原,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黑龙江铭志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哈尔滨市南岗区。申请执行人马红玉,女,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黑龙江铭志科技有限公司会计,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执行人:周浩,女,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执行人:黑龙江裕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法定代表人:付刚,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程雪原、马红玉申请执行周浩、黑龙江裕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李加国、李玉辉对本院查封位于哈尔滨市阿城区裕安家园小区B号楼3单元16层1601室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加��、李玉辉称,2012年8月31日,二案外人与裕安公司签订了商品房房屋买卖合同(编号070号),以31万元购买争议房产。裕安公司于2014年将房屋交付二案外人,其二人在此居住至今,且该争议房产已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现法院查封的房产所有权归案外人所有,故请求解除对争议房产的查封。经查,2012年8月31日,李玉辉与裕安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12年9月27日,李玉辉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阿城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014年9月28日,李玉辉向裕安公司交纳装修保证金1000元,预交电费500元。2014年12月3日李玉辉交纳水费300元、有线电视安装费530元、电梯费648元、物业费1488元、取暖费3219元。2015年1月4日交纳垃圾清运费和垃圾违约金合计800元。2016年4月27日,本院作出(2015)香民四商初字第677-2号民事裁定书,预查封预登记在���雪原、马红玉名下的哈尔滨市阿城区裕安家园小区B号楼3单元16层1601室房产。本院认为,案外人李玉辉和李加国与裕安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按揭贷款,案外人交付了全部房款。案外人提供的物业费等票据可证实,案外人自2014年起即占有使用该争议房产。本案申请执行人程雪原、马红玉在(2015)香民四商初字第677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举示其与裕安公司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拟证明“2013年8月21日,其借给周浩钱的当天,裕安公司提出来了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形式是以房屋买卖形式进行的。因为该房产没有产权证,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所以变通的改为买卖形式作为担保。”,该主张被本院作出(2015)香民四商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即涉案房产系裕安公司为程雪原、马红玉提供的借款进行担保,不存在买卖房屋事实,申请执行人未实际交付购房款,也一直未在此居住,不能认定申请执行人程雪原、马红玉为房屋所有者。综上,案外人李玉辉与李加国的异议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哈尔滨市阿城区裕安家园小区B号楼3单元16层1601室房产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程 强审判员 张 波审判员 谢冬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菲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