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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1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罗中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中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刑初13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中华,男,1970年7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邵东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中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银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中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8日20时35分许,在邵东县城建设北路路段,被告人罗中华驾驶湘E×××××重型自卸货车撞上赵某2驾驶并搭载赵某1的一辆二轮摩托车,造成被害人赵某1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罗中华在现场等待处理,并跟随交警到交警大队接受处理。经邵东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罗中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了证人赵某2的证言,被告人罗中华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中华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内判处刑罚。被告人罗中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8日20时35分许,在邵东县城建设北路路段,被告人罗中华驾驶湘E×××××重型自卸货车与赵某2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摩托车上的乘客赵某1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罗中华在现场等待处理,并跟随交警到交警大队接受处理。经邵东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罗中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6月8日,被告人罗中华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和解,罗中华在保险理赔款外另补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家属对罗中华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罗中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罗中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2的证言,被告人罗中华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领条,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报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中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中华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中华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中华另补偿被害人亲属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邵东县司法局关于对被告人罗中华建议实行社区矫正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结合被告人罗中华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罗中华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中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俊人民陪审员 曾有能人民陪审员黄胜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谢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