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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2民初1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斌与郭昭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郭昭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2民初1600号原告:王斌,男,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清江,山东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昭志,男,198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原告王斌与被告郭昭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昭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款32000元,并承担自立案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郭昭志分别于2015年5月27日、2016年3月30日借原告的信用卡从银行支出现金人民币32000元,用于家庭消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郭昭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斌于2015年4月至5月期间多次从其本人信用卡中提取现金交付给被告郭昭志使用,被告郭昭志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王斌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00元),郭昭志2015年5月27日”。自2015年10月24日至2015年11月21日,被告郭昭志使用原告王斌的信用卡消费累计19236.5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借王斌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郭昭志2016年3月30日”。本院认为,被告郭昭志因生活需要向原告王斌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原告的付款凭证为据,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借款数额应以实际交付金额确定,为31236.5元。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本案当事人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系不定期借款,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随时偿还债务;被告郭昭志作为债务人,有随时偿还债务的义务。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可视为逾期之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要求借款人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使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综上所述,原告王斌要求被告郭昭志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昭志应偿还原告王斌借款本金3123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并负担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3123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被告郭昭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初胡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生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