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113民初2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李宗辉与王福刚、魏立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辉,王福刚,魏立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文道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3民初2500号原告:李宗辉,男,199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于晖,男,黑龙江富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福刚,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委托代理人:赵军,男,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立德,男,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双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负责人:金英利,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郎秀凤,女,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道申,男,1988年6月12日出生,满族,住哈尔滨市双城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负责人:宋东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泓霖,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宗辉与被告王福刚、魏立德、文道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公司)、华安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双城区法院城郊人民法庭庭长李晓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范国栋、王丽丽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辉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晖、被告王福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军、被告魏立德、被告文道申、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郎秀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宗辉诉称:2015年9月16日12时15分许,被告文道申驾驶黑L×××××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双城区单城镇至政德村公路由北向南牵引原告李宗辉驾驶发生故障的无牌照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两轮摩托车倒地时原告被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王福刚驾驶的黑L×××××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碾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和黑龙江农垦总局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9天,花医疗费98,674.42元,后续检查费4,002.29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2,676.71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9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交通费627.00元、误工费80,352.32元、护理费86,776.02元、伤残赔偿金375,74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458.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复印费16.50元、外购康复辅助器具5,528.00元、共计330,443.59元。被告王福刚辩称:根据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哈公交双认字[2015]第620152287)认定的事故形成原因:文道申未确保安全驾驶、不按规定牵引车辆,王福刚未确保安全驾驶、超速、制动不合格,和根据黑龙江锦荣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锦荣成法鉴中心[2015]交通鉴字第775170-2)的鉴定意见:1、未检见黑L×××××号东风牌小型客车与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存在接触;2、黑L×××××号东风牌小型客车左后轮与软体(人体)存在接触;3、无号牌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左侧与硬物(地面)存在接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李宗辉亦存在过错,即李宗辉明知道其驾驶的摩托车无号牌,没有路权,不应当上路行驶,但仍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李宗辉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本人也应承担一定事故责任。另外,任何车辆的后视镜都存在盲区,即车辆后方部分视界驾驶员不能观察到,本案中,即使被告车辆制动合格,在当时原告突然摔倒在被告左侧后方前后轮之间时,无论是被告王福刚还是其他驾驶员都不能及时观察到当时情况并且采取制动措施,避免事故发生,故被告王福刚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较轻责任。综上,此次交通事故中,文道申存在重大过错,原告李宗辉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认为,文道申与原告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的80%责任,被告王福刚承担事故的20%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及计算方式不明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关于医疗费102,676.71元,应当由黑L×××××号车辆和黑L×××××号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再按责任比例承担。2、残疾赔偿金,关于残疾赔偿金应当以统计局公布的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00元为准,原告提出的25,736.00元的标准,统计局尚未公布,不能作为残疾金计算的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4,203.00元×20年×73%即353,363.80元。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再按比例承担。3、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限计算错误,应当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共计590日,其中伤后二人护理30日,原告护理期限为620日。原告护理费为50,275.00元/365日×620日即85,398.80元,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再按责任比例承担。4、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限计算错误,应当自2015年9月16日起2017年4月27日止,共计590日,原告的误工费为48,881元/365日×590日即79,013.00元。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再按责任比例承担。5、外购康复辅助器具费用没有依据,依法不应当支持。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9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交通费627.00元,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再按比例承担。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第一、原告提供无生活来源的证明系其居住社区开具,因社区无法律依据可以证明居民收入或生活来源的职能和权力,其出具的《证明》无法律效力。第二、根据原告提供其父亲患病住院,原告提供的病例诊断为“腔隙性脑梗”,根据该疾病的症状体征不影响劳动能力,仅依据该诊断,不能证明其父亲丧失劳动能力,据此,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且不符合事实,依法不应当支持。8、精神抚慰金,被告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为20,000.00元较为合适。二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给付,剩余部分再按责任比例承担。9、鉴定费,原告支付的鉴定费3,300.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鉴定费、检查费4,340.00元,共计7,640.00元,鉴定费应当由各方按责任比例承担,并且扣除被告王福刚多支付的金额。综上,除鉴定费外,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678,979.31元,扣除二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240,000.00元,余438,979.31元,被告王福刚应当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魏立德辩称:王福刚驾驶的车辆我是所有人,当天车辆是我借给王福刚的,之前车辆的制动好使,没有任何问题,原告是要求赔偿与我无关,原告不应该起诉我。被告文道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是我牵引李宗辉的车,我与原告李宗辉的赔偿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了,已经没有争议了。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魏立德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提出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因原告相对于两辆机动车来讲均系第三者,因此在第三者限额内应由两辆车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标准及赔偿项目待原告举证时再行确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出庭,但提出书面答辩称:我公司已经于2016年3月29日同原告李宗辉就保险赔偿事宜,签订和解协议,并于2013年4月13日在交强险限额内满额赔付李宗辉人民币120,000.00元,其金额已经达到交强险上限,我单位不同意承担重复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宗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李宗辉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1、哈公交(双)认字[2015]第6201522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王福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2、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各一份,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总医院病历及诊断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了治疗伤情,先后在上述两家医疗的经过,并住院治疗209天。证据3、医疗费用清单两份及医疗费用和门诊票据共七张,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各一份,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总医院病历及诊断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了治疗伤情,先后在上述两家医疗的经过,并住院治疗209天,住院及门诊费用共计花费100,930.71元。证据4、外购康复辅助器具票据8张,证明:原告为了帮助治疗伤情,外购康复辅助器具合计5,528.00元。证据5、复印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为复印病历花费16.50元。证据6、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员、营养费,误工时间,二次手术费用的鉴定意见,鉴定费用为3,300.00元。证据7、原告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8、护理人员身份信息,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上述人员护理,被告应赔付相应的护理费用。证据9、黑龙江省医院票据一张,CT检查报告单一份,证实原告在省医院鉴定并支付CT费930.00元。证据10、医疗费票据6张,金额共计1,942.50元,其中王福刚垫付200.00元,证明第二次鉴定所花的医疗费用;证据11、鉴定意见,证明问题见鉴定结论;证据12、李春明的病例、居委会的证明3份,证明李春明、于月兰系原告的父母,原告还有一个姐姐叫李晓庆,原告的父母没有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需要原告进行抚养;被告王福刚在本院开庭审理时举示了下列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原告李宗辉驾驶的是无牌照的两轮摩托车,而且其驾驶证准驾车型是B2,不能驾驶两轮摩托车。证据2、黑龙江锦融成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证实原告李宗辉的摩托车是倒在被告王福刚驾驶车辆的左侧后轮前,因此应该减轻被告王福刚的责任。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报告书,证明发生事故路段路宽6米,原告李宗辉驾驶的摩托车在该道路中间线外,是摔倒在对向车道,同时也说明李宗辉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王福刚应减轻责任。证据4、黑龙江省医院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二份、附属检查票据四张,证实被告王福刚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李宗辉鉴定为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期及护理期限均未鉴定出来,并支付检查费、鉴定费4,140.00元。证据5、文道申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华安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单一份,证实黑L×××××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文道申、人保财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在本院开庭时未举证。被告王福刚、魏立德、文道申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3、5、7、8、9、10、11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4、6、12有异议。原告李宗辉、被告魏立德、人保财险公司对被告王福刚所举证据1、2、3、4、5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举示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被告文道申为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福刚为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举示的证据2、3系原告提供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及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总医院病历及诊断各一份,医疗费用清单两份及医疗费用和门诊票据共七张,可以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伤情,先后在上述两家医疗的经过,共住院治疗208天,花医疗费100,930.71元;原告举示的证据4系原告外购康复辅助器具票据8张,费用为5,528.00元,被告王福刚对8张票据中其中一张没有异议,其余7张都是收据,对该七张票据有异议,都是手写的,不是正规票据,而且没有司法鉴定和特别医嘱,故该项请求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王福刚提出异议,但原告购买康复器具也是治疗所必要的,故原告购买康复器具所花费用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所举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5系原告复制病志的费用,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证据6系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此被告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是原告自行委托,根据被告的申请对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本院已委托省医院重新鉴定,对该鉴定中的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续治疗费8,000.00元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李宗辉与被告达成协议,双方同意营养费按照每天50.00元计算,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7系原告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本院核对,原告确系城镇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举示的证据8为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9、10系鉴定检查费用,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11为鉴定结论,该鉴定系经本院委托,鉴定结论为李宗辉的双侧肋骨计12根骨折为八级残;腰椎骨折术后不全瘫,为四级残;评残后即行医疗终结;伤后2人护理1个月,之后1人护理至评残日止,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12为原告父亲李春明的病例、居委会的证明3份,证明李春明、于月兰系原告的父母,原告还有一个姐姐叫李晓庆,原告的父母没有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需要原告进行抚养;对此被告王福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玉泉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开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父亲没有生活来源,因为街道办事处没有证明原告父母收入情况的职能,该证明没有法律效力,对李春明的病例,根据病例的诊断,是腔隙性脑梗塞,该病根据医院临床情况并不能丧失劳动能力,因此,不同意支付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福刚举示的证据1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原告李宗辉驾驶的是无牌照的两轮摩托车,而且其驾驶证准驾车型是B2,不能驾驶两轮摩托车,对此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举示的证据2为黑龙江锦融成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证实原告李宗辉的摩托车是倒在被告王福刚驾驶车辆的左侧后轮前,因此应该减轻被告王福刚的责任。对此原告李宗辉及其他二个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3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报告书,证明发生事故路段路宽6米,原告李宗辉驾驶的摩托车在该道路中间线外,是摔倒对向车道,同时也说明李宗辉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王福刚应减轻责任。对该份证据原告及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4为黑龙江省医院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两份、附属检查票据四张,证实被告王福刚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李宗辉为八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4,140.00元。对此原告及其他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5系文道申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华安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单一份,证实黑L×××××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此证据本案的原告及其他二被告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12时15分许,被告文道申驾驶黑L×××××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双城区单城镇至政德村公路由北向南牵引原告李宗辉驾驶发生故障的无牌照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两轮摩托车倒地时原告被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王福刚驾驶的黑L×××××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碾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和黑龙江农垦总局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8天,花医疗费98,674.42元,后续治疗、检查费4,002.29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2,676.71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9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交通费627.00元、误工费80,352.32元、护理费86,776.02元、伤残赔偿金375,74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458.50元、精神抚慰金25,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复印费16.50元、外购康复辅助器具5,528.00元、共计330,443.59元。本院认为:被告文道申驾驶黑L×××××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双城区单城镇至政德村公路由北向南牵引原告李宗辉驾驶发生故障的无牌照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两轮摩托车倒地时原告被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王福刚驾驶的黑L×××××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碾压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文道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王福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文道申,王福刚按照比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及被告文道申对原告已经进行了赔偿,应予扣除,根据二被告文道申、王福刚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王福刚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关于营养费,原、被告在庭审中均同意每天按照50.00元的标准计算,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被告同意按照20,000.00元计算,本院综合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抗辩,本案的精神抚慰金可按照25,000.00元的标准的计算;关于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父母)生活费,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父母没有经济收入,且根据病例的诊断,原告父亲李春明是腔隙性脑梗塞,通过该诊断无法证明原告的父亲已丧失劳动能力,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外购残疾用具所花费用,虽然没有医嘱且未经过司法鉴定,但根据原告的伤情,购买康复辅助器具应属治疗的必要的组成部分,故本院对原告外购康复辅助器具所花费用应予支持。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2,67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0.00元、误工费79,013.12元(48,881.00元/365天×590天)、护理费85,398.63元(50.275.00元/365天×620日)、二次手术费8,000.00元、鉴定费和复印费5,42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00元、残疾赔偿金353,363.80元(24,203.00×20年×73%)、营养费4,500.00元,交通费627.00元,康复辅助器具5,528.00元,共计693,465.76元,扣除华安保险公司已赔偿的120,000.00元,剩余573,465.76元的数额由中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最高限额120,000.00予以赔偿,因被告文道申对原告已经赔偿,本院在此不予处理。所剩余的453,465.76元由被告王福刚按照责任比例30%予以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宗辉各项损失120,000.00元;二、被告王福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宗辉各项损失医疗费453,465.76元的30%即136,039.73元,扣除王福刚已支付的4,340.00元余131,699.7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7.00元由原告负担4,380.00元,被告王福刚负担1,87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履行期满后二年。审判长  李晓华审判员  范国栋审判员  王丽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君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