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波与被告吴晓霞、姜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吴晓霞,姜海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1119号原告:张波,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阳区西一路榆林二院家属院*号楼*单元***室,榆阳区第二医院职工;身份证号:6127211971********。被告:吴晓霞,女,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阳区西沙榆林学院家属院东区4号楼4单元202室,系榆阳区地方税务局职工;身份证号:6101131975********。被告:姜海东(系吴晓霞丈夫),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址同上,系榆阳区财政局职工;身份证号:6127211971********。原告张波与被告吴晓霞、姜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波、被告吴晓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海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从2013年10月1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姜海东与被告吴晓霞是夫妻,2013年10月11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1.8%,期限为1年,2014年7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还款50万元,下剩50万元,双方约定续贷,月利率仍为1.8%。此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本付息,2014年10月11日,被告吴晓霞再次向原告确认:续贷50万元,月息1.8分,半年结息,期限至2015年4月11日。之后,被告再未清息还本,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吴晓霞辩称:她与被告姜海东于2016年3月2日离婚,借款本金100万元是事实,于2014年7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下借50万元,重新立据,利息清至2014年10月11日。被告姜海东未到庭应诉,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姜海东与被告吴晓霞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3月2日离婚,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3年10月11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1.8%,期限为1年;2014年7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将利息全部清偿,下剩50万元,双方约定续贷,月利率仍为1.8%,还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1日。此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本,将利息清至2014年10月11日,被告吴晓霞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续贷伍拾万,月息壹分捌厘,按半年结息,期限(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吴晓霞2014年10月11日。之后,被告再未清息还本,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7)陕0802民初111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申请人吴晓霞名下位于榆阳区西沙榆林学院东区4号楼4单元202室的房产一处(产权证号:00566**),查封期间不得转移、变卖或设定权利负担;查封期限为三年。二、冻结被申请人吴晓霞在榆阳区地方税务局农行钟楼支行的工资,冻结金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冻结期限为一年。该裁定书送达后,被告吴晓霞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书,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7)陕0802民初111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第二项,解除对其在榆阳区地方税务局农行钟楼支行的工资卡的保全措施。本院根据被告的复议申请书,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陕0802民初111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一、解除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的(2017)陕0802民初1119号民事裁定书之一中对被申请人吴晓霞在榆阳区地方税务局农行钟楼支行的工资的冻结措施。二、冻结被申请人吴晓霞在榆阳区地方税务局农行钟楼支行的工资账号为26005200460047922账户内的存款8万元予以冻结;从2017年3月10日起每月冻结该账户内存款3000元,直至扣足8万元为止。三、冻结期限为一年。本院认为,被告吴晓霞于2014年10月11日立据向原告张波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诉请被告吴晓霞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符合有关法律对于利息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已经将利息清至2014年10月11日,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的起算日期为2014年10月12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吴晓霞、姜海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姜海东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吴晓霞的个人债务,故被告姜海东应与被告吴晓霞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姜海东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吴晓霞、姜海东共同偿还原告张波借款本金50万元及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2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14340元;原告张波负担340元,被告吴晓霞、姜海东共同负担1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华人民陪审员 刘旺才人民陪审员 杨高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兵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