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3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戴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3刑初8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中共党员,农民,住沂水县马站镇。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刘某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因本案被害人经济损失不能确定,尚有新证据需要搜集,本案于2017年2月6日中止审理,于2017年5月26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富华、张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戴某某与在其经营的某饭店内吃饭的沂水县杨庄镇某村孟某某因饭费问题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戴某某持钢管猛击孟某某左侧肩部,致左侧肩胛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做辩解。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戴某某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无前科,愿意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受害人存在重大过错。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戴某某于2017年6月15日赔偿受害人孟某某经济损失30000元,并取得了孟某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鉴定意见;书证;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证人贾某某、戴某军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谅解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戴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戴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戴某某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愿意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戴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但被告人应到所在地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赵清祥审 判 员 李厚胜人民陪审员 高宗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