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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辖终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江苏丰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景豪有限公司等与王在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在清,江苏丰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景豪有限公司,徐州红彤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王景,王振永,王麟,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辖终4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在清,男,198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经济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黄山路4号.原审原告:江苏丰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中山南路汉御花园商业楼A区1-210。法定代表人:王在清,该公司经理。原审原告:江苏景豪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新沂市无锡-新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在清,该公司经理。原审原告:徐州红彤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中山南路汉御花园商业楼A区1-315。法定代表人:刘颖,该公司经理。原审原告:王景,女,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原审原告:王振永,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原审原告:王麟,男,198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上诉人王在清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山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2017)苏0312民初293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王在清上诉称:上诉人居住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应由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由债权人即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所在地法院管辖,故铜山区人民法院对本���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董 涛审判员 顾开龙审判员 张洪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彭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