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执异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四川中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宜宾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宜宾红楼梦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宜宾兴业集团有限公司、宜宾兴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文万彬、林光俊典当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中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宜宾红楼梦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宜宾兴业集团有限公司,宜宾兴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文万彬,林光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04执异25号案外人:黎友权,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申请执行人:四川中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边锡明,四川中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宜宾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县。法定代表人:文万彬,宜宾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宜宾红楼梦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法定代表人:文万彬,宜宾红楼梦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四川宜宾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县。法定代表人:文万彬,四川宜宾兴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宜宾兴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县。法定代表人:文万彬,宜宾兴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文万彬,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执行人:林光俊,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锦江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书,以(2016)川0104执1444号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四川中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财典当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宜宾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业房地产公司)、宜宾红楼梦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楼梦酒业公司)、四川宜宾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集团公司)、宜宾兴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物管公司)、文万彬、林光俊典当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依法作出(2016)川0104执1444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兴业房地产公司位于四川省宜宾县xxx房屋。对此,案外人黎友权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外人黎友权异议称,黎友权与兴业房地产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四川省宜宾县xxx房屋7#车位使用权,且兴业房地产公司已将该车位交付黎友权,黎友权已长期合法占有该车位。黎友权与兴业房地产公司车位使用权买卖合同在前,且已实际履行,故请求撤销(2016)川0104执1444号执行裁定第一项,解除对兴业房地产公司位于四川省宜宾县xxx房屋已售车库的查封,中止对黎友权所购车位的执行。案外人黎友权为证明其异议成立,提交有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明,1、2013年6月19日兴业房地产公司与黎友权签订的《车位使用权买卖合同》;2、兴业集团公司收取黎友权车位款40100元出具的财务专用收款收据。申请执行人中财典当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黎友权与兴业房地产公司之间车位使用权属于债权范畴,无法对抗中财典当公司的合法抵押权,中财典当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办理该车位的抵押权登记手续,并履行了出款义务,已善意取得该车位的抵押担保物权。黎友权在签订合同后未办理任何备案登记,因此案外人黎友权的异议不应支持。申请执行人中财典当公司行为支持其主张,提交有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明。1、中财典当公司与兴业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2、位于四川省宜宾县xxx房屋《房屋他项权证》;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5)锦江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黎友权与兴业房地产公司签订《车位使用权买卖合同》,约定:黎友权购买兴业房地产公司xxx车库中的7#车位使用权;该车位所有权归兴业房地产公司,兴业房地产公司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设定担保物权,黎友权仅享有使用权;车位价款为40400元,本合同签订当日,黎友权向兴业房地产公司支付车位总款为40100元。2013年6月17日,黎友权向四川宜宾兴业集团支付40100元后,四川宜宾兴业集团向黎友权出具收款收据,收据摘要:交一次性车位款,备注:C组团7#车位交现。另查明,2015年1月16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中财典当公司与兴业房地产公司、红楼梦酒业公司、兴业集团公司、兴业物管公司、文万彬、林光俊典当纠纷一案后,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兴业房地产公司与中财典当公司签订《房地产最高额典当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兴业房地产公司向中财典当公司借款,借款累计最高限额为3500000元;借款决算期为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利息按借款本金0.17‰/日计算,利息按月分期支付;综合费用按借款本金0.9‰/日计算,综合费用按月分期支付;自中财典当公司交付当金之日起直至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该期间无论是诉讼还是非诉讼原因,兴业房地产公司仍需按本合同约定的综合费率和利率标准,向中财典当公司支付当金利息、综合费用,兴业房地产公司逾期还款或逾期支付上述利息和综合费用的,应当按所欠金额0.1%/天向中财典当公司支付违约金;借款人兴业房地产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柏溪镇育才xxxx-1层、xxxx1-24号、xxxx1-25的房屋产权设定最高额抵押向中财典当公司借款,最高额抵押金额为3500000元,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借款人兴业房地产公司拖欠利息或综合费用长达15天的,中财典当公司可以通过诉讼等方式提前行使抵押权,并将因此所得的款项用于提前清偿。同时,红楼梦酒业公司、兴业集团公司、兴业物管公司、文万彬、林光俊分别与中财典当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兴业房地产公司与中财典当公司所签订的《房地产最高额典当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红楼梦酒公司、兴业集团公司、兴业物管公司、文万彬、林光俊均自愿向中财典当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自兴业房地产公司与中财典当公司所签订的《房地产最高额典当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续当的,为续当凭证约定的终止日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诉讼费用、律师费等。2014年10月22日,宜宾县房产管理局开具宜县房他柏溪镇字第x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所有人为兴业房地产公司,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中财典当公司,产权证号为xxx,建筑面积为1657.05平方米,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利价值为2000000元。2014年10月15日,中财典当公司向兴业房地产公司转账3500000元。中财典当公司向兴业房地产公司开具《当票》两张,编号为5101023262和5101023263,载明当户为兴业房地产公司,当物为车库及商铺,典当金额分别1500000元及2000000元,综合费用分别为40500元及54000元,实付金额分别为1459500元及1946000元,典当期限均为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兴业房地产公司已向中财典当公司偿还了借款1500000元。2016年2月17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锦江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一、兴业房地产公司限期归还中财典当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以及利息、综合费用和违约金;二、兴业房地产公司若未能按上述判决期限偿还中财典当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用及违约金,中财典公司有权就兴业房地产公司以其所有并提供抵押的位于xxxx-1层的房产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红楼梦酒业公司、兴业集团公司、兴业物管公司、文万彬、林光俊对兴业房地产公司的上述债务向中财典当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红楼梦酒业公司、兴业集团公司、兴业物管公司、文万彬、林光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兴业房地产公司追偿。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中财典当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黎友权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四川省宜宾县xxx房屋已售车库的查封,中止对黎友权所购车位的执行。本院认为,中财典当公司与兴业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地产最高额典当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后,于2014年10月22日取得四川省宜宾县xxx房屋的抵押权登记,其权利价值为2000000元。因兴业房地产公司未履行已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中财典当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查封兴业房地产公司所有的包括黎友权所购车位在内的四川省宜宾县xxx房屋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黎友权以其与兴业房地产公司签订《车位使用权买卖合同》、并已交付购房款、但未办理备案登记手续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黎友权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金国审判员 周彦洵审判员 马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敬昭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