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民终1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杨应东、昆明开勇经贸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应东,昆明开勇经贸有限公司,红河州佳兴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5民终1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应东,男,1969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蒙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屹,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开勇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茨坝镇三岔路口和平社区居委会第一居民小组康复医院旁。法定代表人:王德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有志,男,汉族,1975年12月26日生,住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红河州佳兴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蒙自市北京路新世纪国际汽车城J-3号铺面。法定代表人:孙林钢,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杨应东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开勇经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红河州佳兴经贸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2016)云2501民初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应东以与被上诉人昆明开勇经贸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应东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应东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0796元,减半收取计5398元,由上诉人杨应东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魏 伟审判员 陆 斌审判员 许莲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芷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