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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5民初2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周海与被告矫海斌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矫海斌

案由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5民初2433号原告:周海,男,1982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强华,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萍,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矫海斌,男,1981年1月3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中建,江苏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新,江苏朗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周海与被告矫海斌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海的诉讼代理人苏强华、戴萍,被告矫海斌的诉讼代理人林中建、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5日,原告周海向被告矫海斌汇款10万元。矫海斌在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建民初字第2704号、第5093号(以下简称2704号案件、5093号案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确认收到该10万元。虽然周海在该两案中主张返还或冲抵该款,但是法院未予抵销。因周海在2015年8月17日的庭审中,明确要求矫海斌返还该款,但是矫海斌未予返还,故矫海斌应自该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次诉讼。被告矫海斌辩称,对周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不是周海提起的诉讼。确实收到周海委托其代为炒股的10万元,但是已经归还。在2704号、5093号案件中,周海分别主张抵销该10万元,但是法院未予抵销,印证了矫海滨已经归还的事实。由于周海在上述两案中要求处理该10万元,故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周海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5日,原告周海在宁波银行以本票的形式给付被告矫海斌10万元。关于该款项的性质,双方一致确认系周海委托矫海斌代为炒股所用。矫海斌称已经通过现金方式归还,但是周海不予认可。在2704号案件庭审笔录中,矫海斌的诉讼代理人称已在收款后一周内予以返还。矫海斌称:当时我劝周海把10万元放在我这,我帮他炒股,等他要用的时候再给他;当时的意思就是帮他守一守这个钱;他后来每隔一到两个礼拜就需要钱,这10万元我已经分三次以现金方式给了他。对此,周海认为矫海斌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举证证明,故不予认可。另查明,在2704号、5093号案件中,矫海斌要求周海归还借款本息,周海先后两次要求抵销该10万元。本院在该两案判决中认定周海于2013年12月5日给付矫海斌的10万元发生在双方借款之前,故未将该10万元认定为周海的还款,亦未在周海所欠的借款中予以抵销。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原告周海、被告矫海斌一致确认涉案10万元系由周海委托矫海斌代为炒股,即双方明确了该款项的性质,此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依法确认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委托理财合同法律关系,且合法有效。虽然矫海斌称已经通过现金方式归还了该款,但是周海予以否认,且矫海斌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举证证明,故本院认定该10万元未返还。由于该款用于投资理财,根据市场行情变化,应当存在产生收益或发生亏损等情形,但周海未就收益部分提出主张,矫海斌亦未就亏损部分提出抗辩,此系当事人的处分权,故本院认定矫海斌应向周海返还10万元。因周海在2015年8月17日的庭审中,要求矫海斌返还该款,但是矫海斌未予返还,故其应自该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该款未在2704号、5093号案件中进行实体处理,故矫海斌关于“法院未予抵销,即表明其已经归还”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由于本案不能同时符合法律规定的重复诉讼的构成要件,故本院认定本案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关于矫海斌就周海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身份提出的异议,因周海向江苏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该所律师代为起诉,本院依法予以立案受理,且该所出具了《律师出庭证》,本院亦当庭对诉讼代理人的身份进行了审查,未发现存在无权代理等情形,故对矫海斌的该异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周海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矫海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周海支付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矫海斌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a;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审判员  胡维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 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