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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执恢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兰军、李海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兰军,李海涛,山东鑫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811执恢41号申请执行人:陈兰军,住济宁市任城区。被执行人:李海涛,住济宁市。被执行人:山东鑫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济宁市任城区。法定代表人:田浩,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兰军与被执行人李海涛、山东鑫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42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判令一、李海涛��付陈兰军工程款63200元及利息,二、被告山东鑫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拖欠李海涛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第一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凯的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兰军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但额度较少,向证券部门查询证券信息,向工商总局查询工商登记信息,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登记信息,以上均无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再无可执行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济��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鲁0811民初429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阴衍文审判员  张凌云审判员  宋 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卓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