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2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王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刑初350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帅,男,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商丘市柘城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被梁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8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8日20时30分,交警一大队前进分队中队长景春来带领中队执勤人员在商丘市梁园区八一路与凯旋路交叉口查处酒驾等交通违法行为,23时20分许,被告人王帅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N×××××号白色本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八一路与凯旋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血液酒精检测,被告人王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3.20mg/100ml。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帅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20时30分,交警一大队前进分队中队长景春来带领中队执勤人员在商丘市梁园区八一路与凯旋路交叉口查处酒驾等交通违法行为,23时20分许,被告人王帅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N×××××号白色本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八一路与凯旋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血液酒精检测,被告人王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3.2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帅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帅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华 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晓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