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2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湖北老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俊林、秦文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老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俊林,秦文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2民初957号原告湖北老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老河口市中山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063503641G。法定代表人谭东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春虎,男,系湖北正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俊林,男,1980年8月16日生,汉族,住老河口市,被告秦文静,女,1979年9月11日生,汉族,系王俊林之妻,住址同上,原告湖北老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河口农商行)与被告王俊林、秦文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老河口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俊林、秦文静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老河口农商行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4771.4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2、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10日原告湖北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俊林、秦文静)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还款期限、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明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其借款义务。被告(王俊林、秦文静)却未能按时支付利息及本金,经过多次催要无果,已构成违约,现根据《合同法》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所请。被告王俊林、秦文静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俊林、秦文静签订20万元个人借款合同,并对双方权利义务、还款期限、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证据二,借款凭据一张,证明被告王俊林、秦文静于2012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证据三,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及他项权证,证明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俊林、秦文静签订以房产作为抵押物的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证据四,贷款催收通知书三份及2015年3月10日被告还本金5228.54元的还款凭证及明细,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2015年11月26日、2017年3月20日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签收了逾期催收通知书,于2015年3月10日归还本金5228.54元;证据五,被告王俊林、秦文静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以及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证据六,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的文件,证明2013年2月22日起原有的湖北老河口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湖北老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有的竹林桥支行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因被告王俊林、秦文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老河口农商行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老河口农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俊林、秦文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老河口农商行与被告王俊林、秦文静签订编号2012年0410125101《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8.7‰。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被告王俊林、秦文静以其所有的房产抵押给原告老河口农商行作为抵押担保,办理了他项权证,并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原告老河口农商行按合同约定,按时向被告王俊林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俊林于2015年3月10日以后就没有向原告老河口农商行还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2015年11月26日、2017年3月20日向被告王俊林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王俊林仍然没有向原告老河口农商行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4771.46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2013年2月22日,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鄂银监复〔2013〕66号文件批复,湖北老河口农村合作银行自湖北老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老河口农商行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王俊林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王俊林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老河口农商行向被告王俊林、秦文静主张偿还借款本金194771.4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王俊林、秦文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秦文静在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签字确认,故原告老河口农商行主张被告秦文静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老河口农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俊林、秦文静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林、秦文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老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4771.46元及利息、罚息(自2013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0日,以借款本金194771.4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7‰计算;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以本金194771.4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05‰计算);二、驳回原告湖北老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5元,减半收取2098元,由被告王俊林、秦文静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95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水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龙雅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