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02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乌兰察布市集宁热力公司与安玲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兰察布市集宁热力公司,安玲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民初1172号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热力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法定代表人:候立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绪昊,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娟,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安玲,女,汉族,44岁,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贵才,内蒙古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热力公司与被告安玲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绪昊、赵娟,被告安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贵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热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安玲给付拖欠原告的供暖费21731.36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供暖费按日计算5‰的滞纳金;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热力公司与被告安玲之间存在供热合同法律关系,原���提供供热,但被告在接受供热后拖欠供暖费未给付,被告至今拖欠供热费(2009年-2017年)21731.36元,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原告的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安玲辩称,1、本案原告的诉求部分超过诉讼时效。2009年-2014年4月15日之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只有2015年10月15日-2016年4月15日,2016年10月15日-2017年4月15日未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与原告未订立过供热合同,2015年-2016年采暖季前,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供暖温度不达标:2013年之前是11℃-12℃。2014年政府出资给楼房做了保温层,加之我们3、4单元住户每户出资1500元更新了供热管道,温度才有所提升,被告接待了三次供热收费员,其中一次,收费员还带了专业的检测设备,测温不达标,测温后只说回去反映,最终无果。最近一次是2017年春节过后,��给收费员苏布桑去电话让她来测温,因为当时室温是15℃,但苏布桑未来我家测温(见录音)。被告要求延期审理本案,被告等下一个采暖期来临时进行测温,作为参照,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请人民法院公正裁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热力公司与被告安玲之间存在事实供热合同关系。2009年至2017年,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供热服务,被告现居住的集宁区*小区室面积104.8平方米,根据乌兰察布市工商局发布的集中供热价格计算,2009年至2017年度取暖期间被告拖欠原告供热费为:供热面积104.8平方米×4.32元/月.平方米×48月=21731.3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双方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据有关规定为被告提供了供热服务,被告有义务向原告预交供热费。由于被告在供热期限内未履行预交供热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供暖费21731.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取暖费每日总额的5‰的滞纳金,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录音资料,证明家中暖气不热,室温不达标,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热力公司供热费21731.36元。二、驳回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热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元,由被告安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利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庞 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